(壹)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由各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二)國家尚未頒布有關法律、法規,但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急需制定法規的;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由省人民政府起草的法規。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可以在不與國家憲法、法律、法規、政策、法令和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根據本省實際,制定下列規章:
(壹)根據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和決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實施辦法或細則;
(二)根據全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需要制定法規在壹定範圍內調整經濟關系或者實行行政管理的;
(三)省人民政府職權範圍內可以制定的其他規章。第四條規章的名稱為:規定、辦法、實施辦法和實施細則。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以下簡稱省政府部門),各地區行政公署,寶雞、鹹陽、銅川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不得自行發布行政法規。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各部門發布的規章,不得稱為“規章”。第五條起草和制定法規草案,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壹)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為改革、開放、搞活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二)符合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符合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法令和政令;
(3)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
(4)堅持群眾路線,貫徹民主集中制原則。第二章規劃起草第六條根據政治、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參照國務院行政法規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編制本省指導性立法年度計劃,具備條件的,制定二至三年規劃。省政府各部門要分別提出計劃和規劃建議,於去年11月底前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經過綜合研究、綜合協調,他們將擬定草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第七條認為需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立法計劃提出逐年建議。第八條立法計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下達後,省政府各部門要認真組織實施,主動承擔或參與與本部門業務相關的法規起草工作,並按計劃要求及時提交法規草案。
凡未列入立法計劃又急需制定的法規草案,主管部門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書面說明情況,並可作適當調整。未列入計劃的法規草案壹般不予辦理。第九條各部門在起草年度計劃中的法規草案時,應當組成有主管領導參加的起草小組,有組織、有計劃、有步驟地開展起草工作。如果起草的法規主要內容與幾個主管部門的業務密切相關,應由壹個主要部門牽頭,組成各有關部門參加的起草工作組,* * *共同承擔起草工作。第十條所有起草的法規的內容壹般應當包括:目的、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調整對象、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整個法規應當結構嚴謹、清晰準確、簡明扼要、邏輯規範,並註意與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協調。
法律法規條文較多的,可以設置章、節、條、款、項、目,款不編號,目、目編號。文章少的話,只設置文章、段落、條目。第十壹條各部門起草的法規草案,應當在本部門、本系統內認真組織討論,廣泛征求意見,進行可行性論證。必要時可召開專題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士研究修改。條文涉及相關部門的,起草單位應當主動協調,爭取壹致意見。經協商仍有不同意見的,上報審批時應說明情況和理由。凡不協調的法規草案,不得報送省人民政府。第十二條法規草案送審時,必須附有調查報告、法律、法規及有關文件和起草說明。說明的內容應當包括起草目的、依據、過程以及對主要條款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