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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糧食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加強糧食經營管理,維護糧食市場秩序,保障市場糧食供應,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特區範圍內從事糧食收購、運輸、加工、銷售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糧食經營單位)。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原糧和成品糧。原糧包括小麥、大米、玉米等。成品糧包括大米、面粉等。第四條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主管特區糧食經營管理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各級公安、工商、技術監督、物價、衛生、經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本辦法。第五條糧食收購工作,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經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準的國有糧食購銷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負責糧食收購;

(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大型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和大型飼料企業,可以通過與農民簽訂糧食購銷合同收購糧食,但只能自用,不得倒賣;

(三)種子經營單位可以購買與其簽訂合同的種子基地生產的糧食作物種子。但是,糧食作物種子轉為商品糧時,必須交售給國有糧食經營單位;

(四)糧食加工企業、飼料加工企業和其他用糧單位可以委托國有糧食購銷經營單位收購原料糧,但只能用於本單位自用,不得轉售。除前款規定的糧食生產經營單位外,其他糧食經營單位的經營糧食應當從國有糧食購銷經營單位或者縣級以上糧食交易市場收購,不得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六條糧食加工企業、飼料加工企業和其他用糧單位以及經批準有權直接收購糧食的糧食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糧食購銷臺賬,如實記錄糧食的收購、使用和銷售情況。第七條食品經營單位運輸和銷售進出特區的食品,應當持有下列證件:

(壹)運銷糧食,必須持有國有糧食購銷經營單位或縣級以上糧食交易市場出具的銷售發票隨承運(隨貨);

(二)運銷成品糧,持縣級以上糧食加工企業或糧食交易市場開具的銷售發票隨承運(隨貨)。經批準直接購買農村糧食的,可以憑縣級以上糧食管理部門出具的糧食產地分配證明。種子經營單位可以憑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認可的種子購銷合同運輸和銷售糧食作物種子。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輸或者銷售糧食進出特區。第八條向其他糧食經營主體散裝銷售糧食的糧食經營主體(以下簡稱糧食批發經營主體),除具備企業壹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營運資金不低於50萬元人民幣(需提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設施,其中與儲糧相適應的倉儲能力應達到500噸以上;

(三)有必要的食品質量檢測儀器和相應的儲存、檢驗人員,或者已經委托法定檢測單位進行食品質量檢測和預防儲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申請從事糧食批發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批準的,予以批準並頒發《食品批發許可證》;經審查不同意的,不予批準,並說明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經批準取得《糧食批發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在6個月內持《糧食批發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批準登記後,方可從事糧食批發業務。

糧食批發經營單位應當在依法核準登記後6個月內開展糧食批發業務。第十條糧食批發經營單位的糧食庫存,原則上豐年不低於300噸,歉年不超過250噸。第十壹條糧食批發經營單位,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10日內,按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如實上報有關報表。第十二條糧食批發經營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年度檢驗報告及相關書面材料,經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合格並在其糧食批發許可證復印件上加蓋年度檢驗印章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年度檢驗。第十三條國有糧食購銷經營單位出售的糧食有壹部分是從農村直接收購的,要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銷售政策,不得低價或變相低價虧本銷售。第十四條食品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其經營的食品質量與標明的品種、標準、等級相壹致,不得在食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十五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帶毒、生蟲、黴變、變質等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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