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適用於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本規定適用於依法受委托在委托範圍內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第三條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在法定權限內,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職權。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義務的決定。第四條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提高服務質量。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宗旨和原則,采取的措施應當必要、適當;行政機關可以采取多種措施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選擇最大限度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措施。第五條行政機關應當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開行使行政職權的依據、程序和結果,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參與行政管理並對行政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
行政機關應當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采納其合法合理的意見和建議。第七條行政機關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銷或者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辦理;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
市、區(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部門法制機構負責實施本規定的具體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和人事、編制、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第二章行政程序主體第壹節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第九條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包括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直屬機構和派出機構。第十條行政機關的職權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準。
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其行政機關的職權和管轄分工。
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具體確定其與下級行政機關的職權和管轄劃分。第十壹條法律、法規、規章對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職權劃分沒有明確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按照充分發揮行政效能、財權與事權相匹配、事權與責任相匹配、管理重心適當轉移的原則確定。
下級行政機關能夠自行決定和處理的行政事務,應當由下級行政機關決定和處理。第十二條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明確規定行政事務屬地管轄的,除根據下列原則確定的以外,由行政事務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
(壹)涉及公民身份的事項,由其住所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不明確的,由其最後居住地的行政機關管轄;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資格的事項,由其主要營業場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行政機關管轄;
(三)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第十三條行政機關之間就行政職權劃分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會同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協調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生職責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爭議各方屬於同壹人民政府的,由同級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協調,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爭議雙方不隸屬於同壹人民政府的,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協調,報市人民政府決定。第十四條行政事務涉及多個行政機關的,可以建立由主要行政機關牽頭,其他相關行政機關參加的協調會議制度。
協調會議制度應當確定牽頭行政機關、參與行政機關、工作職責、工作規則等事項。
協調會議不能協調的事項,由牽頭行政機關列出相關意見、理由和依據並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