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其近親屬中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壹款規定的監護人或者其近親屬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擔任監護人;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精神病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第七條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負責精神病人的護理和醫療,保護精神病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造成精神病人肇事肇禍,造成他人經濟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負責賠償損失或者承擔醫療費用,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居民委員會作為監護人。村民委員會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三章精神病人肇事肇禍的管理和處理第八條精神病人有下列事故之壹的,由其監護人或者家屬送醫院治療。拒絕送醫院治療的,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強制送衛生部門所屬醫院治療:
(壹)毆打他人造成傷害的;
(二)侮辱婦女的;
(三)損壞公私財物的;
(四)妨礙交通安全的;
(五)其他擾亂公共秩序、擾亂社會秩序的。第九條需要強制住院治療的精神病人,衛生部門所屬醫院憑市或者區、縣公安機關出具的《事故精神病人入院通知書》辦理入院手續。第十條造成事故的精神病人在強制住院期間未得到緩解、穩定、康復的,監護人或者家屬不得接回。病情已緩解、穩定或痊愈的,醫院應通知其監護人或家屬辦理出院手續;拒絕辦理出院手續的,由其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遣送。無家庭成員又無生活來源的,由民政部門進行安置。第十壹條對造成事故的疑似精神病人,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強制送精神病醫療機構診斷。經兩名以上精神科醫師(其中至少壹名應為主治醫師以上)診斷為精神病人的,應當強制住院治療;非精神病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被害人、加害人及其家屬對診斷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精神科法醫鑒定領導小組申請復核。第十二條造成事故的精神病人在強制住院治療期間的醫療費用,有工作單位的,按照勞動保險和公費醫療的規定辦理;實行勞動合同制的職工,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無工作單位的,由監護人和家屬承擔;既無家庭又無生活來源的,由民政部門承擔。第十三條精神病人在強制住院期間,其監護人或家屬對醫院無理糾纏、尋釁滋事,不聽教育勸阻的,視情節輕重依法追究責任。第四章精神病人的監護和治療第十四條犯殺人、放火、爆炸、強奸、搶劫、投毒等罪的精神病人。或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的,由上海市精神病患者治療醫院予以監護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