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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監護治療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尋釁滋事精神病人的監督、治療和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造成事故的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造成嚴重後果的精神病人;尋釁滋事的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精神病人。第三條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精神病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衛生、公安、民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精神病人的治療、監護和管理,防止精神病人尋釁滋事。第四條。對經精神科法醫鑒定為尋釁滋事的精神病人,分別予以強制監護治療:尋釁滋事的精神病人,送衛生部門附屬醫院診治;有尋釁滋事行為的精神病人,送精神病人治療醫院監護治療。第五條外省市精神病人在本市發生事故,有近親屬在本市的,由其近親屬接回嚴格監護治療,或者送回原居住地;在本市沒有近親屬的,由民政、公安部門負責送回原戶籍所在地。外省市精神病人在本市尋釁滋事的,由公安機關遣送回原居住地。第二章監護人及其職責第六條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依法有監護能力的近親屬擔任監護人。其他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近親屬,經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也可以擔任監護人。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其近親屬中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壹款規定的監護人或者其近親屬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擔任監護人;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精神病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第七條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負責精神病人的護理和醫療,保護精神病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造成精神病人肇事肇禍,造成他人經濟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負責賠償損失或者承擔醫療費用,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居民委員會作為監護人。村民委員會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三章精神病人肇事肇禍的管理和處理第八條精神病人有下列事故之壹的,由其監護人或者家屬送醫院治療。拒絕送醫院治療的,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強制送衛生部門所屬醫院治療:

(壹)毆打他人造成傷害的;

(二)侮辱婦女的;

(三)損壞公私財物的;

(四)妨礙交通安全的;

(五)其他擾亂公共秩序、擾亂社會秩序的。第九條需要強制住院治療的精神病人,衛生部門所屬醫院憑市或者區、縣公安機關出具的《事故精神病人入院通知書》辦理入院手續。第十條造成事故的精神病人在強制住院期間未得到緩解、穩定、康復的,監護人或者家屬不得接回。病情已緩解、穩定或痊愈的,醫院應通知其監護人或家屬辦理出院手續;拒絕辦理出院手續的,由其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遣送。無家庭成員又無生活來源的,由民政部門進行安置。第十壹條對造成事故的疑似精神病人,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強制送精神病醫療機構診斷。經兩名以上精神科醫師(其中至少壹名應為主治醫師以上)診斷為精神病人的,應當強制住院治療;非精神病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被害人、加害人及其家屬對診斷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精神科法醫鑒定領導小組申請復核。第十二條造成事故的精神病人在強制住院治療期間的醫療費用,有工作單位的,按照勞動保險和公費醫療的規定辦理;實行勞動合同制的職工,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無工作單位的,由監護人和家屬承擔;既無家庭又無生活來源的,由民政部門承擔。第十三條精神病人在強制住院期間,其監護人或家屬對醫院無理糾纏、尋釁滋事,不聽教育勸阻的,視情節輕重依法追究責任。第四章精神病人的監護和治療第十四條犯殺人、放火、爆炸、強奸、搶劫、投毒等罪的精神病人。或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的,由上海市精神病患者治療醫院予以監護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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