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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2018修訂)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
為了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
本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本法所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產品質量符合保障人民健康和安全的要求。
文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農產品質量安全資金,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服務體系,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第六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成立由有關方面專家組成的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對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潛在危害進行風險分析和評估。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並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
第七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權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
第八條
國家引導和推進農產品標準化生產,鼓勵和支持優質農產品生產,禁止生產和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第九條
國家支持農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科學的質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廣先進安全的生產技術。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農產品質量安全意識,引導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農產品消費安全。
第二章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壹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體系。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是強制性技術規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和發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十二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應當充分考慮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聽取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的意見,確保消費安全。
第十三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水平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的需要適時修訂。
第十四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章農產品原產地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農產品特點和產地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認為不適宜生產特定農產品的,提出禁止生產區域,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調整,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產品基地建設,改善農產品生產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進標準化生產綜合示範區、示範養殖場、養殖小區和無動植物疫病區建設。
第十七條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區域生產、捕撈和采集食用農產品,禁止建立農產品生產基地。
第十八條
禁止違反法律法規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農業生產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獸藥、農膜等化工產品,防止對農產品產地的汙染。
第四章農產品生產
第二十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的指導。
第二十壹條
對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獸藥器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許可。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發現可能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公布抽查結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條
農業科研教育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者的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錄下列事項: (壹)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途、用量、使用日期和停止使用時間;(二)動物疫病、植物病害、雜草和病蟲害的發生和防治;(三)收獲、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兩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國家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防止農產品質量安全受到危害。禁止在農產品生產中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為其成員提供及時的生產技術服務,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控制體系,加強自律管理。
第五章農產品包裝和標簽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包裝或者貼標簽,包裝或者貼標簽後方可銷售。包裝或者標簽應當按照規定標明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等內容;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按照規定標明添加劑的名稱。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包裝、保鮮、貯藏、運輸中使用的防腐劑、保鮮劑、添加劑等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
第三十條
屬於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第三十壹條
依法需要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附有檢疫標誌和檢疫證明。
第三十二條
銷售的農產品必須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生產者可以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農產品質量符合國家優質農產品標準的,生產者可以申請使用相應的農產品質量標誌。禁止冒用前款規定的農產品質量標誌。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壹)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二)農藥、獸藥等化學品殘留或者含有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四)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的防腐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的;(五)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體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制定並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生產中或者市場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結果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予以公布。監督抽查和檢測應當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條件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抽取的樣品數量不得超過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數量。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抽查的農產品,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重復抽查。
第三十五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的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
第三十六條
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對監督抽查的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驗。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采用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測結果後四小時內申請復驗。復驗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因錯誤的檢驗結果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建立或者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機構,對進入市場的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抽查;發現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農產品銷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對其銷售的農產品的驗收制度;經檢驗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
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和控告違反本法的行為。有關部門接到有關舉報、檢舉和控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可以對生產、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查閱、復制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有權查封、扣押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第四十條
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控制措施,並及時向當地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向上壹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發生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中,應當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責任人,依法處理或者提出建議。
第四十二條
進口農產品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進行檢驗;尚未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依法及時制定。在制定前,可參照國家有關部門指定的國外相關標準進行檢驗。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偽造檢測結果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測資格;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結果,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害的,撤銷其檢測資格。
第四十五條
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農業投入品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農業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按照規定建立或者保存農業生產記錄,或者偽造農業生產記錄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銷售的農產品未按照規定包裝、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的,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汙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銷售農產品的農業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壹項至第三項或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壹的,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並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農產品銷售企業銷售的農產品,依照前款規定處理和處罰。農產品批發市場銷售的農產品有第壹款所列情形的,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理,對農產品銷售者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農產品批發市場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壹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冒用農產品質量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壹款、第四款、第五十壹條規定的處理和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處理和處罰,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對行政處罰和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是,同壹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生產、銷售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列農產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農產品批發市場銷售的農產品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消費者可以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要求賠償;如果是生產者和銷售者的責任,農產品批發市場有權追償。消費者也可以直接向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要求賠償。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
生豬屠宰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2006年6月65438日+10月65438日+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