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暫行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發布。
李毓全市長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東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暫行規定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效率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在東莞市開展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公告》(粵府〔2007〕77號),結合我市城市管理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轄區內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
本規定所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是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綜合行使相關行政機關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權和行政監督檢查權的行為。
第三條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是市人民政府直屬的行政機關,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職能。
各鎮街、松山湖科技產業園設立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分局是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的派出機構,以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的名義綜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
第四條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市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林業、公安、工商、衛生、經濟貿易、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能,協助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的原則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嚴格執法,文明執法,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章職責和權力
第六條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監督檢查、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等職能,對不符合市容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實施強制拆除;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下列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壹)在城市主次幹道兩側臨街建築物的陽臺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二)運輸液體或者散裝物料未密封、包裹或者覆蓋,造成泄漏或者遺撒的;
(三)隨地吐痰、便溺,傾倒汙水,亂扔瓜果和果皮、紙屑、煙頭、包裝袋、紙箱等廢棄物;
(四)不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垃圾的;
(五)店攤經營者不能保持周圍環境整潔的;
(六)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制品廠等單位、企業的廢棄物、工業固體廢物不按規定隨意傾倒、堆放的;
(七)擅自占用或破壞環境衛生設施;
(八)未經批準從事城市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服務的;運輸城市垃圾的車輛未取得運輸證的;
(九)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新建住宅區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生活垃圾貯存設施的;
(十)環境衛生責任單位未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未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的;
(十壹)未經批準飼養畜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十二)在公共場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垃圾;
(十三)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電桿、樹桿、護欄或者其他市政設施上塗寫、刻畫、亂掛;
(十四)臨街施工現場未設置護欄或者遮蔽物,或者竣工後未及時清理場地、平整場地的;
(十五)擅自占用城市街道兩側或公共場地影響市容的;
(十六)未經批準設置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
(十七)其他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七條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對各類違法建設行為的監督檢查、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的職能;根據城市規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壹)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二)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紅線位置、建築高度、層數、面積、標高等;
(三)其他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各類違法建設行為。
第八條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職能;根據城市綠化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壹)在城市綠地內攀(刻劃、釘)樹、摘花、踐踏地面或者丟棄廢棄物,傾倒有毒有害汙水,堆放和焚燒物品;
(二)結果樹,用樹枝建造;
(三)破壞樹木支架、欄桿、花卉基地、座椅、庭院燈、建築小品、水景設施和綠化給排水設施等綠化設施;
(四)擅自遷移和砍伐樹木;
(五)未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城市綠地上設置商業服務設施或者與綠化性質無關的設施;
(六)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
(七)在城市綠地範圍內截河截溪、取土采石、設置垃圾堆、排放汙水以及其他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
(八)其他違反城市綠化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九條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市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監督檢查、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等職能;根據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設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期滿後,未及時清理和修復場地的;
(四)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漂浮物。
(七)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增設斜坡、鐵架等損害和占用道路的行為;
(八)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電桿等設施,未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
(九)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未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十)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十壹)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築物以及妨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的;
(十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燈桿上架設通信線路(電纜)或其他設施;
(十三)擅自接入路燈電源;
(十四)排水戶違反排水許可管理規定,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汙水或者損壞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
(十五)其他違反市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十條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經貿管理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對無照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檢查、行政處罰和行政執法職責;根據食品衛生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壹)未取得許可證從事商品食品生產的;
(二)未取得許可證專營或兼營食品的;
(三)未取得許可證從事餐飲經營服務的;
(四)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向社會公布的其他無證生產銷售食品的違法行為。
第十壹條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照攤販、販賣、張貼、懸掛廣告和占道經營的監督檢查、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等職責;依據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無照攤販、販賣、張貼、懸掛橫幅廣告、占道經營等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二條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社會生活噪聲汙染和建築施工噪聲汙染、公共場所焚燒雜物的監督檢查、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的職責;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壹)在公共場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電線電纜、電路板、覆銅板、電子電器、塑料機械過濾器、電池、燈管、汙水處理產生的汙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二)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建築施工作業(搶修、搶險作業,以及因特殊情況確需繼續進行夜間作業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三)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蒸汽打樁機、錘擊打樁機進行施工,或者按批準作業時間超過7: 00至12、14至22: 00的;
(四)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和城市集貿市場的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
(五)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排氣扇、發電機、水泵、音響設施或者其他產生噪聲汙染的設備、設施,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
(六)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
(七)在城市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活動,使用音響設備產生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
(八)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娛樂等活動,對周圍居民生活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
(九)中午和夜間在居民區、居住區、文教區、療養區從事室內裝修、家具加工等產生噪聲汙染的活動;
(十)中午和夜間在居民區、住宅小區大聲喧嘩;
(十壹)在商業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十二)其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汙染、建築施工噪聲汙染和公共場所焚燒雜物的行為。
第十三條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對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行使監督檢查、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等職能;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使對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展診療活動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四條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實施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其他職責,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
第十五條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相關行政機關不得行使。有關行政機關再次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三章執法規範
第十六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應當經過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取得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後,方可上崗。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向行政相對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時制止和查處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十八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對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舉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登記並及時核實處理。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告知有關行政機關處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有明確舉報人的,應當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對上級交辦和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行政執法案件,應當及時登記核實。
第十九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采取下列措施:
(壹)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場所進行調查或者檢查;
(二)查閱、復制被檢查單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獲取相關證據;
(四)依法扣留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和物品;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應當責令行政相對人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壹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對用於違法行為的工具、物品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不當場登記保存後難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采取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統壹格式的憑證。
第四章執法合作
第二十二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和相關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的信息共享機制,相互通報相關行政信息。
第二十三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查處涉及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告知相關行政機關;相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審批權時,應當及時將行政許可文書抄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
第二十四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告知或者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執法過程中,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告知或者移送依法應當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查處的違法行為。有關行政機關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在處理完畢後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抄送告知或者移送的行政機關。
第二十五條城市管理領域行政執法專項整治需要相關行政機關協助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予以協助並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查處違法行為需要了解有關信息或者作出技術鑒定、檢測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積極支持和配合。
需要相關行政機關提供專業意見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協助通知書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書面說明理由,並指定答復期限。
第二十七條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各鎮(街道)和松山湖科技工業園區應當建立健全屬地管理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應急保障機制,確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順利進行。
公安機關應當積極協助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的綜合執法工作,及時查處暴力抗法、妨礙執行公務等違法行為。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二十八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監督管理,提高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和執法水平。
第二十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執法中的違法行為時,有權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舉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及時核實,按規定處理,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三十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按照《東莞市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壹條有關行政機關發現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提出書面建議或者請求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發現有關行政機關不配合執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時,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書面建議或者請求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沒有行政處罰依據或者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和範圍的;
(三)違反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被罰款、沒收、查封、扣押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六)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或者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項情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害人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第三十五條相關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不履行執法協作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監察機關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以及以機關或者居民區為主的區域;
(2)“正午”是指北京時間12時至14時,“夜晚”是指北京時間22時至翌晨時間7時。
(3)“未取得許可證”是指無行業主管部門依法核發的許可證,由工商部門直接核發營業執照,或者有行業主管部門核發的許可證,無許可證核發營業執照。
(4)“無證攤販”是指無證流動攤販。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第十條所稱食品是指下列28種食品:
(1)糧食加工品:1。小麥粉,2。米飯,3。掛面,4。其他加工谷物產品;
(2)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1。食用植物油,2。食用油脂產品,3。食用動物油脂;
(3)調料:1。醬油,2。醋,3。味精,4。雞精調料,5。醬料,6。調味產品;
(4)肉制品;
(五)乳制品和嬰幼兒配方乳粉;
(6)飲料;
(7)方便食品;
(8)餅幹;
(9)罐頭食品;
(10)冷凍飲品;
(十壹)速凍食品;
(12)土豆和膨化食品;
(十三)糖果制品(包括巧克力及其制品)、果凍;
(十四)茶葉及相關產品(包括茶制品和代用茶);
(15)白酒:1。白酒,2。葡萄酒和果酒,3。啤酒,4。黃酒,5。其他酒類(配制酒、其他蒸餾酒和其他發酵酒);
(16)蔬菜制品[泡菜、幹菜制品(自然幹燥蔬菜、熱風幹燥蔬菜、凍幹蔬菜、蔬菜片、蔬菜粉及制品)、食用菌制品(幹食用菌、腌制食用菌)及其他蔬菜制品];
(十七)水果制品(幹果制品、果醬)、蜜餞;
(十八)炒貨及堅果制品;
(十九)蛋制品;
(二十)可可及烘焙咖啡制品;
(21)糖;
(二十二)水產品:1。加工水產品,2。其他加工水產品(水產調味品、水產動物脂肪及制品、調味魚制品、生水產品、深加工水產品);
(二十三)澱粉及澱粉制品、澱粉糖;
(二十四)糕點;
(二十五)豆制品;
(26)蜂產品;
(二十七)特殊膳食食品(嬰幼兒及其他配方谷物粉產品);
(二十八)其他需要納入許可管理的食品;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自2008年3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08年2月28日。
如有疑問,可在以下網站尋求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