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李誌剛博士長期從事融資租賃審判實踐,參與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近日,記者利用其參加“前海融資租賃論壇”的機會,就融資租賃合同拖欠租金糾紛的相關問題對其進行了專訪。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李誌剛表示,從人民法院受理的融資租賃合同案件來看,最主要的壹類糾紛是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達到解除合同條件而提起的違約救濟。他將申請分為六種情況,並給出了專業建議。
出租人主張支付所有未付租金,包括逾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及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此應予支持。值得註意的是,這種情況屬於租金加速到期,合同並未終止。租賃期限屆滿前,承租人仍享有占有和使用租賃物的權利。
出租人只主張收回租賃物。租賃期間,租賃物的所有權屬於出租人,出租人可以直接收回租賃物或者通過訴訟請求公力救濟收回租賃物。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也應予以支持。
出租人不僅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還要求收回租賃物。此時,在合同的履行狀態下,出租人實際上既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又要求終止合同。根據司法解釋第2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做出選擇。承租人拒絕選擇的,沒有明確的主張,應當駁回訴訟。出租人作出選擇後有明確主張,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出租人主張先支付全部租金,判決後承租人不執行,出租人主張解除合同,另行收回租賃物。第二次訴訟是否因為構成不再合理的事項而不予受理?答案是否定的,這是因為,第壹個訴訟是申請租金提前到期,但合同還在履行;第二種請求權是解除合同,是不同的請求權,不屬於基於同壹事實和法律關系的同壹請求權。因此,根據司法解釋第21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仍應受理。
出租人主張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賠償損失。由於未付租金通常高於租賃物的現值,收回租賃物往往不足以彌補出租人的全部租金債權。此時,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應當賠償其租金債權以外的租賃物價值損失的,人民法院也應予以支持。這種訴請與第三種訴請的區別在於,第三種訴請主張同時收回租賃物和所有未支付的租金,而第五種訴請主張收回租賃物並賠償所有未支付的租金扣除租賃物價值後的差額。前者會導致雙倍賠償,後者已經抵消,不存在雙倍賠償問題。因此,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這樣的訴請也應予以支持。這種訴請與第壹種訴請的區別和意義在於,原承租人可能仍有償債能力,只無償善意償還,因此出租人也可以在不收回租賃物的前提下,通過訴訟和執行向承租人追償全部未支付的租金;後者常見於承租人無補償償還能力,收回租賃物是減少租金損失的最佳選擇。
6.出租人主張支付逾期租金,同時主張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事實上,這種請願包含兩個部分。請求支付未支付的租金,是對合同解除前已經到期的債權的請求權。第二部分請求收回租賃物屬於合同解除後責任的清算。因此,它們是兼容的,可以同時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