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督促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幹規定》。第壹條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二)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或者抗拒執行的;(三)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隱匿、轉移財產等手段逃避執行的;(四)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五)違反限制消費令的;(六)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和解協議的。第二條被執行人有本規定第壹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列入無信托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為二年。被執行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抗拒執行,或者情節嚴重或者有多次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壹年至三年。被執行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或者積極糾正失信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刪除失信信息。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本規定第壹條第壹項的規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壹)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二)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三)被執行人依法不應強制執行的;(四)不屬於履行能力而拒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其他情形。第四條被執行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第五條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的執行通知書中,應當載明因失信被列入被執行人名單的風險提示。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有本規定第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決定。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有本規定第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也可以依職權決定將其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人民法院決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載明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理由,有納入期限的,應當載明納入期限。該決定應由總統簽署,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決定書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文書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第六條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記錄和公布的信息包括: (壹)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統壹社會信用代碼(或者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二)被執行人自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和身份證號碼;(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和被執行人的履行情況;(四)被執行人失信的具體情況;(五)執行依據的制作單位和文號、執行案號、立案時間和執行法院;(六)人民法院認為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其他應當記錄和公布的事項。第七條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數據庫,並通過名單數據庫向社會公布。各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各地實際情況,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法院公告欄等方式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也可以通過新聞發布會等方式,定期向社會公布本法院和所轄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的執行情況。第八條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通報政府有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和行業協會,以便有關單位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支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信用懲戒。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通知征信機構,征信機構應當在其征信系統中記錄。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CPPCC委員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上級單位、主管部門或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第九條不應當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銷其失信信息。記錄、公布的信息不準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刪除失信信息: (壹)被執行人已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或者人民法院已經執行完畢的;(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已履行完畢;(三)申請執行人書面申請刪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四)執行程序終結後,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財產兩次以上,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未能提供有效財產線索的;(五)因審判監督或者破產程序,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執行的失信被執行人;(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的;(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止執行的。有納入期限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納入期限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內,人民法院應當刪除失信信息。依照本條第壹款規定刪除失信信息後,被執行人有本規定第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其重新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照本條第壹款規定,在刪除失信信息後六個月內,申請被執行人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壹條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更正: (壹)不應當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二)記錄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準確的;(三)應當刪除的失信信息。第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更正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如果理由不成立,則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決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壹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復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發布、撤銷、更正、刪除失信信息的,參照相關規定追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