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性質:查封的臨時強制措施和證據保全措施;征收是壹種沒有時間限制的決定性行政強制措施。
2.目的:扣押是為了保全證據,以防止證據消失或被銷毀;收繳的目的是調查核實扣押物品為非法財物,公安機關予以扣押,以免繼續危害社會。具有決定性和懲罰性的行政強制措施。
3.對象:
癲癇發作:
(1)行政案件
(壹)對查獲或者到場的違法嫌疑人進行安全檢查,發現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物品等違禁品或者危險品的,應當立即予以扣押;對違法嫌疑人攜帶的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保管和返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壹條);
(二)與治安案件、違反出境入境管理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公民個人及其受撫養人的生活必需品;被侵權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與案件有關但不需要鑒定的財產,不能扣押。應該登記拍照固定證據。需要鑒定的,可以先扣押,結束後可以立即釋放。(《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壹條);
(三)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時,可以扣押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被侵權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登記。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89條)。
(2)刑事案件。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但查封適用於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以及船舶、飛機等不適宜移動的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對於痕量和生物樣品,提取是適用的。對現場勘查中發現的與案件有明顯關聯的物品,可以當場扣留。如果不方便當場扣留,也可以先提取後扣留。(《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二十八條)
違反治安管理收繳非法財物:
(壹)毒品、淫穢物品和其他違禁品;
(二)賭博工具和賭資;
(三)吸食、註射毒品的器具;
(四)偽造、變造公文、證件、文件、票證、印章等。;
(五)倒賣門票、文藝演出門票、體育比賽門票及其他有價票證的;
(六)本人主要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和直接用於實施毒品違法行為的資金;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沒收的其他非法財物。(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壹百六十八條)
4.後果:
癲癇發作:
(1)行政案件
(壹)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發現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返還;經查證屬於他人合法財產的,登記後應當立即返還;六個月無人認領或者無法確定權利人的,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收入上繳國庫。(《治安管理處罰法》第89條)
(二)屬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壹條第壹款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六十八條規定的賭博、毒品、作案工具、偽造、變造的證件、票證等非法財物,予以沒收。
(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退還被侵權人。沒有侵權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登記、公開拍賣或者處置,所得收入上繳國庫。《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壹條。
(2)刑事案件
(壹)發現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解除扣押,退還原主;原所有人不明確的,應當以公告方式告知原所有人認領。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後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按無主財產處理,登記後上繳國庫。(《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二十八條)
(二)被害人合法財產及其孳息權屬清楚、無爭議,涉嫌犯罪事實已經查證屬實的,經登記、拍照或者錄像、評估後,應當及時返還,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原因,保留原始照片、清單和被害人領取手續備查,隨案移交。無法找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後無人領取的,相關財物及其孳息應當隨案移送。(《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二十九條)
(三)對被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和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並制作清單,隨案移送。作為證據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應當隨案移送。生效判決後,按判決辦理。(《刑事訴訟法》第234條)
(四)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根據具體情況,對易腐爛、難以保管的財物,可以委托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保管,直至訴訟終結。(指生效判決後按判決處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事項(五)違禁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在訴訟終結後處理。(指生效判決後按判決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沒收:
(壹)屬於被侵權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
(二)沒有侵權人的,按照規定登記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拍賣後上繳國庫;
(三)違禁品、無價值物品或者價值輕微不能出售或者拍賣的物品,統壹登記後銷毀;
(4)不能出售、拍賣的危險物品,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部門銷毀或者交由相關生產企業回收。(《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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