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違反稅收法紀的單位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違反稅收法紀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於下列人員(以下簡稱相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壹)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中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
(三)受行政機關委托依法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中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紀律處分規定對稅收違法行為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壹)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辦理工商稅務登記、變更稅務登記或者註銷稅務登記的;
(二)違反規定發放和收繳稅控專用設備的;
(三)違反規定開具完稅憑證、罰沒憑證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減免稅、退稅手續的。
第四條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違反規定出售、保管、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其他發票,造成國家稅收損失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
(二)違反規定核定應納稅額,調整納稅定額,致使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明顯不合理的。
第五條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壹)違反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措施規定的;
(二)查封、扣押納稅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物品。
第六條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發現管轄範圍內的稅收違法行為後不予處理或者故意拖延查處,給國家稅收造成損失的;
(二)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損失的。
第七條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違反規定,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托稅務代理機構或者為其指定稅務代理機構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八條稅務機關領導幹部的近親屬在所管轄的業務範圍內從事涉稅中介活動,經其近親屬勸阻仍不退出或者不服從工作調整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九條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三)對檢舉、控告稅收違法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舉報人打擊報復的。
第十條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以借款為名索取、收受或者占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的;
(二)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轄區內納稅人采購貨物;
(三)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轄區內的納稅人銷售貨物;
(四)利用職權向納稅人介紹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違反規定為納稅人購買和使用指定的稅控裝置的。
第十壹條稅務機關私分、挪用、截留或者非法占用稅款、滯納金、罰款或者查封、扣押的財產以及納稅擔保財產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十二條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隱匿、毀損、偽造、變造稅收違法案件證據的;
(二)提供虛假稅務調查函;
(三)出具虛假涉稅證明的。
第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壹)違反規定審批稅收優惠資格的;
(二)為當事人辦理行政登記、許可、審批等事項,不按要求出示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納稅擔保的;
(四)違反規定提前征收、拖延征收稅款的。
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攤派稅款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征收、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等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第十五條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致使國家稅收遭受損失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十六條。未經稅務機關依法授權征收稅款的,或者雖經稅務機關依法授權但不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撤職。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相關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違反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銀行賬戶、發票、憑證或者便利條件,造成不繳或者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
(二)告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為其提供便利或者以其他形式幫助其逃避稅務行政處罰的;
(三)偷稅、抗稅、逃繳稅款或者騙取出口退稅的;
(四)偽造、變造或者非法買賣發票;
(五)故意使用偽造、變造或者非法買賣的發票,造成不良後果的。
稅務人員有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從重處罰。
第十八條被處分人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第十九條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稅務行政部門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查處稅收違法違紀案件,認為應當由主管稅務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主管稅務行政部門。主管稅務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和監察機關。
主管稅務行政部門在查處稅收管理違法案件時,認為應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主管稅務行政部門。
第二十條稅收違法行為,應給予黨紀處分的,移交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壹條關稅、噸位稅和海關稅收違法行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紀律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2002年8月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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