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政府采購網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政府采購活動,保護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建立規範高效的政府采購投訴處理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供應商依法向財政部門投訴,財政部門應當受理投訴並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依法受理和處理供應商投訴。
財政部負責中央預算項目政府采購活動中的供應商投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級預算項目政府采購活動中的供應商投訴。
第四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布投訴受理電話和傳真號碼以及其他方便供應商投訴的事項。
第五條財政部門處理投訴應當堅持公平、公正、簡便、高效的原則,維護國家和社會利益。
第六條供應商投訴實行實名登記制,投訴應以具體投訴和事實為依據,不得虛假或惡意投訴。
第二章投訴的發起和受理
第七條供應商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采購文件、采購過程、中標和交易結果損害的,應當依法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提出質疑。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對查詢答復不滿意,或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的,供應商可在答復期滿後15個工作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投訴。
第八條投訴人進行投訴時,應當提交投訴書,並按照被投訴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以下簡稱被投訴人)和與投訴有關的供應商的數量提供投訴書副本。
投訴書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a)投訴人及被投訴人的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二)具體投訴事項和事實依據;
(三)質詢和質詢的答案及相關證明材料;
(4)提出申訴的日期。
訴狀應當署名。投訴人是自然人的,應當由其本人簽名;投訴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蓋章並加蓋公章。
第九條投訴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處理投訴。代理人處理投訴時,除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投訴人的授權委托書外,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代理人的具體權限和事項。
第十條投訴人提出投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投訴人是參與被投訴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
(二)在提出投訴前,已經依法受到質疑;
(三)投訴內容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4)在投訴有效期內提出投訴;
(五)受財政部門管轄;
(六)同壹投訴未經財政部門處理的;
(七)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壹條財政部門收到投訴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投訴條件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投訴內容不符合規定的,告知投訴人修改後重新投訴;
(二)投訴事項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並通知投訴人;
(三)投訴不符合其他條件的,書面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符合投訴條件的投訴,自財政部門收到投訴之日起予以受理。
第十二條財務部門受理投訴後,應在3個工作日內將投訴書副本發送給被投訴人和與投訴有關的供應商。
第十三條被投訴人和與投訴有關的供應商應當自收到投訴書副本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財政部門作出書面說明,並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章投訴的處理和決定
第十四條財政部門處理投訴原則上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財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取證,或者組織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當面質證。
第十五條財政部門依法進行調查時,投訴人、被投訴人以及與投訴事項有關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財政部門所需的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投訴人拒絕配合財政部門依法進行調查的,投訴自動撤回;被投訴人未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及其他相關材料的,視為放棄解釋權,同意投訴。
第十七條財政部門經審查後,對投訴分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壹)投訴人撤回投訴的,投訴處理終止;
(二)投訴缺乏事實依據,被駁回的;
(三)投訴經查證屬實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分別處理。
第十八條經審查,財政部門認定采購文件明顯帶有傾向性或者歧視性,已經或者可能對投訴人或者其他供應商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根據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壹)采購活動尚未完成的,責令修改采購文件,並按照修改後的采購文件進行采購活動;
(二)采購活動已經完成,但尚未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決定采購活動違法並責令重新進行采購活動的;
(三)采購活動已經完成,政府采購合同已經簽訂,認定采購活動違法的,被申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財政部門經審查,認為采購文件、采購過程影響或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或者在中標、成交結果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按下列情況處理:
(壹)未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根據不同情況,裁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購活動違法,責令重新進行采購活動;
(二)政府采購合同已經簽訂但尚未履行的,決定解除合同,並責令重新進行采購活動;
(三)政府采購合同已經履行,認定采購活動違法,給采購人和投訴人造成損失的,相關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投訴處理決定,並書面通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和政府采購的其他利害關系人。
第二十壹條財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後,應當制作投訴處理決定書,並加蓋印章。投訴處理決定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職業、地址和聯系方式;
(三)決定的具體內容及事實和法律依據;
(四)告知投訴人享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
(五)決定的日期。
投訴處理決定書的送達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二條財政部門在處理投訴時,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書面通知被投訴人暫停采購活動,但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
被申請人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中止采購活動,在法定中止期結束或者財政部門發出恢復采購活動的通知前,不得進行采購活動。
第二十三條財政部門應當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布投訴處理結果。
第二十四條投訴人對財政部門處理投訴的決定不服或者財政部門逾期不處理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財政部門在處理投訴過程中,發現被投訴人及其工作人員、評標委員會成員、供應商有違法違規行為,有權處理和處罰的,應當依法處理和處罰;本機關無權處理的,應當依法移送有權處理的機關。
第二十六條投訴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虛假惡意投訴,財政部門應當駁回投訴,將其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並依法予以處罰:
(a)壹年內有三次以上的投訴被發現證據不足;
(二)捏造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投訴材料的。
第二十七條被申請人的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投訴處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處理投訴時,不得向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收取任何費用。但因處理投訴而產生的鑒定費用,按照“誰有過錯,誰負擔”的原則,由過錯方承擔;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合理分擔。
第三十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檔案管理制度,自覺接受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壹條對投訴處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財政部門和知情人應當承擔保密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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