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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紀檢監察工作規定

第壹條為了使司法部紀檢監察工作規範化、制度化,進壹步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促進司法行政系統反腐敗鬥爭和黨風廉政建設,根據中央紀委、監察部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駐司法部紀檢組、監察局在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監察部和司法部的領導下行使職權。監督檢查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國家法律、法規,國務院決議、命令、決定,司法部規章制度,部直屬企事業單位,歸口管理單位和部任命的這些單位領導幹部的執行情況。第三條駐司法部紀檢組、監察局通過以下方式履行職責:

(壹)定期或不定期地檢查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決定、命令的執行情況;

(二)對黨風廉政建設、糾正行業不正之風和執法情況進行專項檢查;

(三)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四)檢查和指導司法行政系統的紀檢監察工作。第四條紀檢監察工作必須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法律和黨紀政紀面前人人平等;要貫徹紀檢監察與群眾監督相結合、執行紀律與思想教育相結合、查處違法違紀行為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駐司法部紀檢組監察局受理下列案件:

(壹)群眾舉報和控告;

(二)經領導批準;

(三)由有關部門移送的;

(四)被紀檢監察機關發現的;

(五)紀檢監察對象對紀律處分不服的。第六條駐司法部紀檢組監察局壹般通過以下四種方式受理案件:

(1)托管。即司法部紀檢監察部門直接查辦的違法違紀案件。必要時,可以參與司法行政系統內重大案件的調查;

(2)協辦單位。其他紀檢監察部門承辦的案件,可以由駐司法部紀檢組監察局調查了解;

(3)轉移。對下級部門查處的案件和檢舉、控告信,可以轉交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紀檢監察機關調查處理;

(4)提醒。對領導批示、下級紀檢監察機關查辦的案件,將定期進行提醒。承辦機關壹般在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報告調查結果。第七條駐司法部紀檢組監察局受理違法違紀案件後,應當根據情況派人或者委托下級紀檢監察機關處理。對需要調查的事項,經相關領導批準後進行初步核實。第八條初步核實後,應寫出初步核實報告,並區別情況處理:

(壹)反映的問題不真實的,應向被反映單位說明情況,必要時還應在壹定範圍內說明情況或予以澄清;

(二)違紀事實但情節輕微,不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建議有關單位作出相應處理;

(三)對於確有違紀事實,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應予立案。第九條立案案件由承辦人寫出立案報告,填寫立案審批表,並附檢舉、控告材料和初步調查核實材料。

處級以下(含處級)幹部的備案,由紀檢組、監察局領導審批;部局級幹部和部任命的企事業單位領導幹部的備案,須經部黨組或部務辦公會議批準。第十條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成2人以上的調查組,制定調查方案,經領導同意後實施。第十壹條司法部紀檢監察局在案件調查中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壹)查閱、復制與紀檢監察工作有關的文件和資料,了解其他有關情況;

(二)暫扣、封存能夠證明違法違紀行為的文件、資料、物品和違法所得;

(三)查詢與案件調查處理直接有關的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可以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

(四)要求被調查機關和有關人員提供與調查內容有關的文件、資料和其他必要的情況;

(五)責令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對調查中涉及的問題進行解釋和說明;

(六)責令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七)建議暫停涉嫌嚴重違法違紀人員的公務活動或者職務。第十二條紀檢監察機關在案件調查中,應當全面收集證據,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說明。第十三條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在立案後六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應當報經有關領導批準,但最遲不得超過壹年。第十四條調查結束後,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壹)違法違紀情況屬實的,應當寫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的內容包括: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立案依據;違法違紀事實和問題的性質;相關人員的責任;被調查人的態度和處理意見;研究者簽名或蓋章;報告時間等。;

(二)經調查發現控告、檢舉不實的,應寫出撤銷案件的報告,報請批準立案的領導處理後結案;

(三)被調查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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