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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案例分析對校園傷害事故責任的認定

案情簡介

2009年6月,上海奉賢區某小學五年級學生陸某、康某在課間玩跳山羊遊戲。當陸某準備從康某背上跳過去時,康某突然起身,導致陸某倒地。據在場學生報告,該校體育老師王立即趕到現場。經檢查,陸無任何身體損傷特征,並詢問傷情。陸當即表示沒問題,隨後學生們回到課堂。課間,語文老師發現陸躺在桌子上喊肚子疼,馬上電話聯系陸的父親,讓他放學接他回去看病。陸某的父親隨後將陸某送到鳳城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頭橋分中心就醫。經醫生診斷,無明顯異常,便給盧某開了好藥,讓其回家休息。回家後,陸某腹痛加劇。當天下午,盧某的父母帶著他再次前往奉賢區鳳城醫院治療。由於治療不及時,陸的脾臟大量出血,被迫切除。隨後,陸及其法定代理人將康及學校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擔同等侵權責任。

訴訟焦點

校園傷害事故中,因過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權的公民、法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本案中,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在這起侵權糾紛中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

法院判決

壹審法院認為,被告康在遊戲過程中未盡到照顧對方、確保安全的義務,突然起身站起,致原告摔倒,明顯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此外,原告陸某在案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根據其年齡和智力對其行為後果具有辨認和預見能力,但其在學校忽視了平時的安全教育,直接導致其在玩“跳山羊”遊戲時摔傷的發生。原告有過錯,應承擔壹定責任。

被告學校在得知原告上課時摔倒受傷,已盡到詢問、關註、告知家長的義務,並協助家長將原告送往醫院救治。上述救助措施及時、適當,教育、管理、保護不存在過錯。故綜合原告、被告的過錯及損害結果,法院判決原告承擔40%的責任,被告康承擔60%的責任。壹審宣判後,雙方均未上訴。

個案分析

在校學生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主要采用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明確區分了學生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和第三人侵權的情形。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學生的傷害,考慮到學生的認知和判斷能力較弱,應賦予學校更多的註意義務,采取過錯責任推定原則;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學生的傷害,采取過錯責任原則;即使是在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學校承擔補充責任的前提也是應該有過錯。因此,本案各方的過錯責任應認定如下:

首先,被告康應當認識到自己突然站起來可能會對原告造成傷害,但由於被告康存在過失,所以放任了危險的發生。可見,被告康的行為客觀上造成了原告摔倒受傷,主觀上存在過錯,需要對原告的損害承擔相應的責任。

其次,本案中原告父母雖然對事故沒有過錯,但延誤了原告的治療,導致損害的擴大,因此對損害也有過錯,需要承擔壹定的責任。事故發生後,學校及時通知原告父親到學校接原告看病。原告父親趕到學校將原告帶走,原告從此處於其父親的監護之下。但其並未采取及時、適當的救助措施,導致損害進壹步擴大。可見,原告父母未盡到監護責任,根據過錯相抵原則,原告應自行承擔部分責任。

此外,我們認為學校已經盡到了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由於原告的傷害是在課間意外發生的,學校在正常的教學活動中經常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體育老師的關心和詢問,語文老師的及時通知,足以說明學校采取了積極的措施。導致受害人損失擴大的主要原因是其父母對這起事故未盡到監護義務,導致受害人錯過救治時間。從這種因果關系來看,學校對損失的擴大不承擔責任。

因此,本案中,學校不承擔過錯責任。從利益平衡和案件處理的社會效果來看,法院最終認可學校自願支付原告壹定的經濟補償,更有利於矛盾糾紛的解決,能夠取得較好的社會效果。本案的處理既符合《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也體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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