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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的範圍

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是現代民主國家普遍確立的壹項重要法律制度。司法機關應受到行政行為違法侵害或不利影響的行政相對人的請求,審查相應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撤銷違法和不當的行政行為,並對違法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進行救濟的壹項法律制度。以英美為代表的司法審查制度與起源於法國的行政訴訟制度有許多共同特征。兩種制度的實質和核心都是通過審判程序確定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並作出相應的裁定,從而解決行政爭議,監督行政行為。在中國,司法審查和程序性訴訟通常被視為同壹制度。司法審查的範圍是指哪些行政行為應當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和監督,哪些行政行為司法審查機關有權作出司法決定。司法審查的範圍是任何國家在建立司法審查制度時首先必須解決的問題。

影響司法審查範圍界定的相關因素

司法審查制度是與壹個國家的民主政治和憲政制度密切相關的法律制度;作為司法審查制度的壹個重要方面,司法審查的範圍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行政權與司法權的關系以及政府與公民、法人的關系。因此,司法審查的範圍絕對不是法學家或立法者想象的結果,司法審查的定義必然受到許多復雜因素的制約和影響。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民主政治形勢與憲政體制。民主政治是司法審查制度產生和發展的前提和基礎。司法審查制度最早產生於民主政治制度最早的歐美主要資本主義國家,足以證明這壹事實。雖然現代行政訴訟或司法審查的歷史胚胎在古羅馬和古希臘已經出現,但在奴隸制和封建制國家,君主壟斷國家權力。他既是立法者,又是執法者,還是法律監督者。君主之下的官員只對君主負責,不對“人民”負責。在這種政體下,更不用說不可能創造分權的概念,建立壹個權力體系?盟約制度當然不能作為權力來確立?制約監督機制的重要法律制度司法審查制度根本不存在。歐美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司法審查制度建立之初,司法審查的範圍相當有限,隨著‘民主政治’的進壹步發展而逐漸擴大。在民主政治制度的國家,由於憲法制度的不同,對行政權和司法權的關系有不同的態度,在界定司法審查的範圍上也有很大的差異。美國是典型的實行“三權分立”的國家。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三權分立,司法審查的範圍與世界其他國家相比相對較廣。中國實行“議行合壹”的憲政體制。根據憲法規定,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不屬於司法審查的範圍。

2.歷史文化背景和法律傳統。任何法律制度的形成和發展都離不開壹定的思想條件,這些思想條件是在壹定的歷史文化背景下形成的;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必然要借鑒過去的法律傳統,或者受到過去法律傳統的限制和影響。縱觀世界,司法審查制度的產生、發展和範圍的界定都不同程度地受到歷史文化和法律傳統的影響。英美早期的司法審查範圍受到“國王不能做錯事”的法律傳統的限制,後由於“越權無效”和“行政行為受司法審查”原則的確立,司法審查的範圍進壹步擴大。“越權無效”原則的理論基礎是於德奎的權力濫用與控制理論。1949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法》規定了建立司法審查制度的憲法基礎。但由於長期受封建歷史文化和法律傳統的影響,司法審查制度遲遲未能出臺,司法審查的範圍自然無從談起。直到6月1990,10,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實施,司法審查制度才在我國正式確立。中國:由於歷史文化和法律傳統的影響,行政訴訟法在界定司法審查範圍時采取了謹慎的態度,對侵犯公民政治權利的司法審查範圍沒有具體規定。

3、訴訟價值和現實條件。影響司法審查的價值觀是指在壹國行政法學界起主導作用的行政訴訟或司法審查的價值觀。由於各國國情不同,政治經濟制度不同,形成了各種不同的行政訴訟價值。比如英國和美國。主流價值觀是“控權”和“制衡”,而法國人的價值觀主要是保護行政權不受普通法院的幹涉;由於受到中國境外各種價值觀的直接影響,中國的價值觀是多元的,具體體現在《行政訴訟法》第壹條的效率、人權保障、權利保障和權力控制四個方面。任何國家在界定自己的司法審查範圍時,都會自覺不自覺地受到本國主流價值觀的影響。此外,壹個國家的現實條件,即基本國情,也是決定其司法審查範圍的重要因素。我國行政訴訟法在界定司法審查範圍時,考慮了基本國情,如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尚處於起步階段,行政法院人員素質不高,我國是壹個深受封建主義影響的大國等。

對我國司法審查範圍界定的評價

如前所述,司法審查和行政訴訟在中國通常被視為同壹制度。同樣,司法審查的範圍壹般相當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嚴格來說,司法審查和行政訴訟在具體運用上應該是有區別的:司法審查的主體是法院,司法審查主要作為司法機關監督行政權力運行的法律制度;然而,行政訴訟的當事人是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的雙重身份,行政訴訟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壹種重要的行政救濟制度。嚴格來說,司法審查的範圍與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並不完全相同。從廣義上講,司法審查包括直接審查和間接審查。直接審查的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間接審查的對象是較低級別的抽象行政行為,或稱微觀抽象行政行為。在中國,有相當多的行政案件。雙方爭議的關鍵和實質在於下級抽象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司法機關在認定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之前,首先要判斷該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範性文件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這本質上是對抽象行政行為的間接審查,但司法機關有權力對間接審查的對象直接作出司法判斷。

因此,間接審查的對象不屬於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就司法審查範圍的廣度和深度而言,司法審查範圍應包括審查對象的範圍(廣度),即受案範圍和審查的程度和力度(深度),即審查的標準。但壹般來說,學者定義的審查範圍僅指審查對象的範圍,也就是直接審查對象的範圍。在對相關概念進行必要的解釋後,筆者對我國法律所界定的司法審查模式(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進行了粗淺的評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決定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上述兩項規定壹般被視為我國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或司法審查範圍的“概括性”規定。這種理解可能符合立法初衷,但我認為,從法律條文的字面意思來看,第二條規定是正確的(因為起訴範圍應該與受案範圍相壹致),而第五條規定實際上應該是對司法審查範圍(確切地說是直接審查的範圍)的“概括”規定,包括審查範圍和審查程度。

雖然直接審查和間接審查的劃分只是理論上的劃分,法律對此沒有規定,但我國現行法律實際上賦予了司法機關對規章制度下的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並作出負面評價的權力,所以應該說間接審查是有法律依據的。而且在審判實踐中,對規章制度下的抽象行政行為(即間接審查的對象)進行審查並作出司法評價,是解決相當壹部分行政糾紛的關鍵。承認司法機關有權對這部分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而否認司法機關有權直接作出判決,實際上是將司法權“審判”和“判決”這兩項密切相關的權力完全割裂開來,顯然是流於形式,而忽略了實質效果。筆者認為,合理的行政訴訟制度所界定的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範圍,應當與司法審查(包括直接審查和間接審查)的範圍相壹致,應當給予法院間接審查。作為裁判權的抽象行政行為。有學者認為,成熟的行政訴訟不應該有受案範圍的規定,任何行政行為都可以起訴,只要法院不審查。這種觀點對於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法人的訴權,避免在審查起訴階段對行政行為進行實質審查是合理的,但可能導致相對人濫用訴權,或者造成不必要的訴訟費負擔和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因而不可取。

我國現行司法審查的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具體的行政行為。最高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條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在行政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的個人,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針對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單方行為。最高法院的上述定義似乎僅指作為的行政行為,而不包括不作為的行政行為。這壹定義將不屬於行政主體“單方行為”的行政合同排除在司法審查範圍之外。雖然不符合我國行政法的主流觀點,但我對此持肯定態度。

因為行政合同是基於雙方當事人的協議,所以具有民事合同最本質的特征;雖然訂立行政合同是行政機關履行公務的需要,但行政機關既然選擇了合同方式,就應當接受民法的調整。中國是壹個長期深受封建制度影響的大國,行政力量空前強大。在公民和法人與行政機關的關系中,公民和法人處於絕對的劣勢。在處理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糾紛時,面對“控權”、“護權”、“效率”、“保障人權”等各種目的性價值,只能在權衡比較的基礎上采取“保障人權”的價值取向,而不應以犧牲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為代價,強調行政機關的單方特權。我國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采用“合法性”審查標準,但現行的。或者將行政合同規定為壹般民事合同。如果以行政救濟的方式解決行政合同糾紛,必然導致審判缺乏依據,不利於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行政訴訟法》第11條通常被認為是對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或司法審查範圍)的“列舉性”規定,但該條本身實際上包含了兩個“概括性”的規定,即第壹款第八項和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是關於行政訴訟中不屬於受案範圍或司法審查範圍的事項的規定。多數學者認為,行政訴訟法通過將“概括”和“列舉”規定與排除規定相結合,明確了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或司法審查範圍,為今後進壹步擴大審查範圍留有余地,同時也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將壹些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行政爭議納入受案範圍留有余地。但是,通過仔細分析《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邏輯關系,我們會發現這種定義方式是有缺陷的。首先,如前所述,第11條作為“列舉”條款,本身就包含了“概括”條款,給人壹種定義混亂的感覺。其次,如果第二條中的“依照本法”包括本法第十壹條,第二條顯然沒有意義;如果第2條中“根據本法”壹語不受本法第11條的限制,則第11條的規定是多余的。在審判實踐中,多數情況下按照第壹種情況理解第二條與第十壹條的關系,即不考慮第二條的規定而實際執行第十壹條的規定,壹般對審查範圍進行限制性解釋,使得壹些明顯屬於司法審查範圍的行政爭議(如因不服勞動教養、拘留審查引起的行政爭議),必須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才敢受理。此外,第十二條關於排除司法審查的事項的規定,實際上並不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全部事項,容易造成誤解。筆者認為只要把除外條款規定完整,再加上“概要”條款,再用“列舉”條款來界定,就可以明確司法審查的範圍,這顯然是畫蛇添足。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我國司法審查的程度(深度)原則上僅限於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不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適當性和合理性,但顯失公平的行政處罰除外。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合法性標準不限於法律法規適用正確、程序合法、不越權,還包括證據確鑿、不濫用職權。後兩個標準作為合理性標準似乎更合適。顯失公平的行政處罰屬於行政機關濫用自由裁量權,可以進行合理性審查。為什麽其他明顯屬於行政機關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案件不能進行合理性審查?恐怕沒有合理的解釋。顯然不合理本身就是違背法律的正義和公平精神的。在我國行政機關濫用權力現象十分普遍的情況下,允許司法機關對行政行為的合理性進行審查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但合理性審查必須限定在壹定的範圍和幅度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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