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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安全管理,維護公共航空和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使用和管理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遵守本規定。

前款所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以下簡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非機載駕駛員操縱,自帶飛行控制系統,最大起飛重量0.25千克以上(含0.25千克),從事非軍事、警務、海關任務的航空器。第三條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保障安全、服務發展、分級管理、規範運行的原則。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的統壹領導,建立軍民相關部門信息共享和協同聯動機制,協調解決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層級聯動機制,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對民用無人機實施安全管理。

公安、經濟和信息化、安監、工商、海關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民用無人機的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日常管理第五條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民用無人機和從事民用無人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實名登記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登記和監督管理平臺,配合飛行管制部門及時查處空中違法飛行活動。

民用無人機實名登記、監督管理信息與飛控部門、公安部門共享。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壹)公安機關會同飛控、民航部門加強空域、航空器和飛行活動管理,查處民用無人機非法飛行活動。

(二)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對民用無人機生產者和產品進行統計和管理,對民用無人機無線電頻率和臺(站)進行管理。

(3)工商部門負責民用無人機生產經營者的登記註冊,配合公安部門查處違法生產銷售行為。

(四)安監部門將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納入安全生產綜合目標考核,配合公安部門查處民用無人機違法違規行為。

(五)海關依法監管進境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含散裝部件)。第七條機場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飛行管制部門、民航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做好下列機場凈空保護區域的防控工作:

(壹)向社會公布機場凈空保護區域,明確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和民用無人機禁飛區域的具體範圍(四角定位坐標和四條邊界線)、凈空保護法律法規規定、違法飛行舉報獎勵電話;

(二)建設相關地面設施,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民用無人機禁飛區域邊界、路口等重點區域設置警示標誌;

(三)做好機場周邊區域的巡邏管控工作,維護通航安全和運行秩序,及時發現和制止非法飛行活動;

(4)與飛行管制部門、機場管理機構合作,構建民用無人機識別防控技術體系,實現非法飛行無人機的技術防控。第八條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企業應當執行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的相關國家標準和規範,確保產品質量符合相關國家標準。

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民用無人機上安裝飛行控制芯片、設置禁飛區軟件,並采取技術措施防止改裝或者改變設置。第九條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民航部門的規定,登記其民用無人機產品的名稱、型號、空重、最大起飛重量、產品型號、購買者姓名、手機等信息;在產品包裝和產品說明書的明顯位置,提醒購買者實名登記,警示不實名乘坐飛機的危險和後果,並提供登記標誌的印刷材料。第十條民用無人機所有人應當按照民航部門的規定登記姓名、有效證件號碼、聯系方式、產品型號、產品序列號和使用目的;單位應當登記其名稱、統壹社會信用代碼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註冊完成後,在民用無人機上粘貼註冊標誌。

民用無人機銷售、轉讓、損毀、報廢、丟失、被盜的,原所有人應當及時註銷原登記信息。變更後的所有人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進行信息登記。

禁止改裝民用無人機飛行硬件設施或者改變出廠的飛行性能設置。第十壹條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使用的無線電頻率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定。第十二條民用無人機行業協會、俱樂部、培訓機構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體系建設,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建立會員信息統計和安全管理檔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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