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中國憲法監督制度的建立
縱觀中國憲法發展史,中國憲法監督解釋制度的發展主要經歷了以下幾個階段。
第壹階段以1954的憲法規定為代表。根據1954憲法,NPC有權“監督憲法實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法律”和“撤銷與憲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觸的國務院決議和命令”。1954憲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但確實規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法律,這裏的法律解釋權應該理解為立法解釋。在實踐中,當時的立法解釋制度在壹定程度上起到了憲法解釋的作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通過行使立法解釋權來解釋和回答憲法中的疑問。因此,從憲法的精神和內容來看,NPC及其常務委員會都行使監督憲法實施的權力。因此,可以說1954憲法以立法解釋的形式確立了憲法監督制度。但是,憲法沒有明確規定憲法解釋制度,沒有形成完善的憲法監督制度。
第二階段以1978的憲法規定為代表。1978憲法規定,全國人大有權“監督憲法和法律的實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憲法和法律,制定法律和法令”,“改變或撤銷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國家機關的不適當的決議”。可以看出,在憲法解釋問題上,1978憲法明確建立了憲法解釋制度,相對於1954憲法是壹個進步。但1978憲法只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機關的不適當的決議”,沒有像1954憲法那樣明確提到“同憲法相抵觸”,而且針對的是“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機關的決議”,而不是1954憲法。因此,可以說1978憲法以憲法解釋的形式確立了憲法監督制度,但如果不將憲法解釋和憲法監督兩大職能分開,就不可能行使這壹權力。
第三階段以1982的憲法規定為代表。1982憲法明確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憲法並監督其實施”;擁有“法律解釋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1982憲法將憲法解釋制度與違憲法律法規撤銷制度相結合,形成了較為完整的違憲審查制度。但1982憲法仍然沒有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違憲法律的撤銷和審查。因此,我國現行的憲法監督制度還不完善。憲法監督制度首先應該包括違憲審查權和撤銷權。在現行憲法監督制度下,很難解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違憲立法問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憲法的實施,但這兩個機構沒有辦法監督自己。NPC根據憲法制定的基本法和NPC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不受監督。因此,嚴格地說,憲法監督制度在中國還沒有真正建立起來。
二、中國憲法監督的現狀
我國現行憲法在總結我國憲法監督實踐經驗教訓的基礎上,根據新時期我國社會主義建設的發展需要,借鑒世界其他國家憲法監督的有益做法,對我國憲法監督制度作出了新的規定,進壹步發展和完善了我國憲法監督制度。現行憲法對憲法監督制度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壹)明確宣布憲法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序言最後壹段規定:“這部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我國各族人民取得的成就,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任務。它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壹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自己的根本活動準則,都有責任維護憲法的尊嚴,保證憲法的實施。”
(2)規定了憲法監督的壹般原則。第5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壹和尊嚴。壹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壹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壹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都必須受到追究。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擁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3)明確了憲法監督機關,擴大了憲法監督機關的範圍。現行憲法第62條和第67條分別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從而明確了我國的憲法監督機關。現行憲法增加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為憲法監督機關的規定,彌補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憲法監督機關的不足,使憲法監督活動更加經常化、規範化。而且現行憲法第70條和第71條還規定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協助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憲法實施的職能。
(4)建立監督制度,監督和保證憲法的逐步實施。現行憲法規定:(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三)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4)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五)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以及下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六)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此外,我國現行憲法還規定,省、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省或者自治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五)規定了事前審查和事後審查相結合的監督方式。現行憲法規定“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省或者自治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後生效”。“審批後生效”和“備案”顯然是壹種前置審查的監管方式。根據現行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撤銷”顯然是壹種事後監管方式。
三、我國憲法監督存在的問題
我國憲法監督制度進壹步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憲政建設也取得了壹定的成就。但也要看到,在現實生活中,仍然存在不同程度的違憲現象,憲法監督制度還有許多不完善之處,需要進壹步專業化、制度化、法律化。
(壹)缺乏專職的憲法監督機構。雖然我國現行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是負責監督憲法實施的專門機構,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並不是監督憲法實施的專職機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是中國的最高權力機關。根據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15項職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21項職權。憲法監督只是這些權力之壹。在國家憲法監督體系中,與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相比,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是憲法監督的專門機構。然而,就其法律地位和權力而言,它們並不是監督憲法實施的專職機構。在包括法律委員會在內的附屬機構中,他們不受憲法的完全監督。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不是只在處理違憲問題時才成立的。因此,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是我國憲法監督的專門機關,但不是專職機關。專門機構要求他們主持憲法監督,全權處理違憲問題,而非專職機構使他們無法把時間和精力集中在憲法監督上。由於上述原因,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憲法監督作用沒有得到充分發揮。
(2)缺乏完善的憲法監督程序和相關法規。雖然現行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但憲法並沒有對從哪些方面、如何行使、如何進行進行具體規定。2000年頒布的《立法法》對違憲審查程序進行了補充和完善,對進壹步完善我國憲法監督制度、增強憲法權威、保障憲法有效實施具有重大積極作用。但是,從憲法監督的實踐來看,我國的憲法監督程序仍需進壹步完善。
(3)監督內容不全面,監督方式比較單壹,有很大的局限性。雖然我國憲法序言和第五條規定“壹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壹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都必須受到追究。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擁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雖然憲法第62條和第67條明確規定NPC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之壹是“監督憲法的實施”,但就憲法規定的NPC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具體監督內容而言,主要集中在對法律法規的憲法監督上,對其他具體行為的憲法監督不夠明確。而且這種監督只側重於對國家機關的監督,而對其他憲法主體,尤其是執政黨,如“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監督缺乏明確的規定。
(4)違憲制裁的制裁力度或懲罰力度不夠,使得憲法監督缺乏應有的嚴肅性和強制性,從而在壹定程度上降低了憲法監督的權威性。從制裁的角度來看,無論是撤銷違憲的法律法規,還是不批準違憲的法律法規,都不具備嚴格意義上的制裁。罷免雖然具有壹定的制裁性,但並不是特別的違憲制裁,所以在對違憲者的制裁中作用不大。
(5)立法機關憲法監督制度實質上排除了法律的違憲性及其審查,因此是壹種不完整的憲法監督制度。在立法機關的審查制度下,法律的合憲性主要由立法機關的立法、改革和廢止法律來保證。在我國國家權力機關的立法和監督中,實際上排除了法律違憲的可能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憲法的實施。實際上,它們只審查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規範性文件的合憲性,不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在當今世界憲法監督制度發展和完善的過程中,法律的合憲性已經成為憲法監督的重要內容。我國現行憲法也明確規定,壹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因此,法律違憲的可能性及其補救措施應當是完善我國法律監督制度的重要內容。在中國,大量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承擔的,由它來裁定其法律違憲顯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現實的。在現行憲法監督體制下,設立專門的憲法監督委員會可以在壹定程度上促進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違憲審查,但難以解決法律的違憲審查問題。
第四,完善我國憲法監督制度的理論思考
為了提高憲法的權威,保證現行憲法的全面實施,必須進壹步完善憲法監督制度。當前,我們應在以下幾個方面做出努力:
(壹)設立專職憲法監督機關,進壹步加強和完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憲法監督職能。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中國的壹項根本政治制度。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是憲法確定的我國憲法監督機關。完善我國憲法監督制度,最根本的是進壹步加強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強化最高權力機關的憲法監督職能。為此,可以考慮在現有的人大體制內建立壹個專門負責憲法監督的機構——憲法委員會。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現有的專門委員會壹樣,憲法委員會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NPC常務委員會領導。憲法委員會負責調查研究憲法實施情況,及時對憲法實施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進行初步審查,確定是否符合憲法或者法律,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正式報告意見;對國務院及其所屬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活動進行合憲性監督;裁決有關國家機關的權限爭議,主要是中央國家機關之間和中央與地方政府之間的權限爭議;解釋憲法,等等。憲法委員會這壹專職憲法監督機關的設立,將進壹步強化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憲法監督職能,使其更好地發揮憲法監督作用。
(二)制定憲法監督法,使憲法監督的實施進壹步規範化、法制化。為了使憲法監督活動具有權威性和有效性,有必要根據憲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憲法監督的專門法律,如監督法、政黨法等,規定憲法監督專門機關的組成、職權、行使職權的方式、監督內容和監督程序,使憲法監督有章可循。
(3)在現有國家體制內建立有限的憲法訴訟制度。憲法訴訟是公民在其憲法權利受到非法或不當侵犯後,可以向有關機關請求消除侵害,請求救濟的訴訟制度。憲法訴訟與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密切相關,但又有所區別。壹般來說,憲法權利通常可以受到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的保護。但在很多情況下,壹個國家的法律體系往往是不完整的,法律不可能完全覆蓋和體現憲法的所有權利。總有壹些憲法權利無法得到部門法的具體保護,從而在公民權利的法律保護上留下空白。如果不填補這些空白,法律對公民權利的保護將是不完整的。中國現行憲法比較簡單原則,中國的法律還不完備。因此,有必要建立相應的憲法訴訟制度。當然,由於憲法的特殊性質和功能,憲法訴訟應當是壹種特殊的訴訟。這種憲法訴訟需要受到壹定的限制,即凡是部門法具體保護的權利,都受到部門法的保護。這就是憲法訴訟的局限性。但當部門法用盡,憲法規定的權利無法給予救濟和保護時,可以通過憲法訴訟來解決。建立憲法訴訟制度是強化憲法權威、完善憲法監督制度不可或缺的環節。
(四)加強和改善黨對憲法監督的領導。黨在憲法監督中的領導地位和作用是由黨在整個國家中的地位和作用決定的。在我國,無論是建立憲法監督制度,還是加強憲法監督,都離不開黨的正確領導。任何企圖削弱或擺脫黨的領導的思想和做法都是錯誤的。但另壹方面,要提高黨對憲法監督的領導,實現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特別是憲法的統壹。堅持和改善黨的領導,要求黨必須堅持依法治國,依法實施黨對國家和社會的領導;要求各級黨組織和全體黨員必須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嚴格按照憲法和法律辦事;要求壹些黨組織和黨員消除不尊重和違反憲法和法律的現象,切實保證“黨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活動”的規定落到實處。
(5)違憲審查制度應在憲法中明確規定。所謂“違憲”,是指壹國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命令等規範性文件,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職權的行為,直接違反憲法的原則、內容和精神。所謂“違憲審查和監督制度”,是指對壹國立法和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憲法進行審查,對違憲行為進行糾正和制裁,以保證憲法的實施,維護憲法的尊嚴。違憲審查的目的是通過建立有效的違憲審查和糾正機制,確保憲法的真正實施;通過對違憲行為的審查和處理,保障公民權利和自由的實現,保證國家權力的運行符合憲法和人民的利益,維護憲法確立的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基本制度和原則。如前所述,目前我國的違憲審查範圍過於狹窄,只規定了立法的違憲審查而沒有規定其他違憲行為,沒有規定全國人大是否可以對自己的立法進行違憲審查。完善我國的憲法監督制度,必須把違憲審查放在首位。依法治國,首先是依憲治國。如果沒有有效的違憲審查制度,違憲行為得不到及時糾正,不僅會破壞法制的統壹和尊嚴,還會危及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穩定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