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麽,嚴格依法查處生產銷售過度包裝商品的違法行為,用的是什麽法律法規或規章呢?
《關於限制食品、化妝品等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國家標準》(GB 23350-2021)出臺後,將生產、銷售過度包裝的食品、化妝品等相關商品列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商品,確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2017)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但2017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時,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商品沒有直接的行政處罰,而是在第三十七條中轉移了適用條款:“生產、銷售、進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記入信用記錄並公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章對產品質量違法行為設定了行政處罰,主要包括: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生產和銷售摻假產品、假冒產品、偽劣產品和不合格產品;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以及銷售無效和變質的產品。原國家質檢總局《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若幹問題的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質量監督法第83號[2011])指出,不合格產品是指質量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產品。也就是說,不合格產品是指:(1)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缺陷產品,或者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缺陷產品;(二)不具備規定性能的產品,但說明產品性能存在缺陷的除外;(三)不符合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明的產品標準,或者不符合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標明的質量條件的產品。顯然,不符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食品、化妝品》(GB 23350-2021)等強制性國家標準要求的過度包裝商品只是過度包裝,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險,不影響商品本身的使用性能。所以產品本身的質量並不符合其明示的質量狀態。壹般不應認定為不合格產品、偽劣產品、假冒產品、明令淘汰的產品、失效、變質產品,也不應認定為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的缺陷產品,無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進行查處。
同樣,過度包裝商品也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第十九條規定,產品包裝設計應當執行產品包裝標準,防止過度包裝。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並沒有對商品過度包裝設定行政處罰。
難道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對生產、銷售過度包裝商品明確設定行政處罰嗎?
2020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修訂。該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避免過度包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過度包裝的監督管理。”該法第壹百零五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者不符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當前,市場監管部門對違反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相關強制性標準生產、銷售過度包裝商品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第壹百零五條的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如果他們拒絕改正,他們可以被罰款。個人認為,從第105條的法律表述和遞進邏輯來看,“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這句話,應該是指當事人拒不認真改正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