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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2010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市城市道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路政管理,充分發揮城市道路的功能,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城市道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路政管理應當以服務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為宗旨,實行統壹規劃、配套建設、遠近結合、建設、養護和管理並重的原則。

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科學技術研究,積極開發和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技水平。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區、鎮和獨立工業區範圍內的主幹道、次幹路、支路、次幹路等道路設施和橋梁設施。

道路設施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車道路、建築物之間的隧道、路面邊緣與現有合法建築物之間的土路、廣場,以及路肩、隔離帶、道路兩側溝渠、道路銘牌、噸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橋梁設施包括:跨河橋梁、立交橋梁及垂直投影部分、人行天橋、地下通道、涵洞等橋梁,以及橋梁上、地下通道內的照明燈、橋梁銘牌、噸位牌等橋梁附屬設施。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範圍,是指經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征收征用的道路建設用地和局部拆遷後的道路建設用地。第四條從事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道路管理和使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五條城市道路實行統壹管理和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市道路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和區縣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市政道路和區縣道路的管理。第六條對保護道路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七條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第八條城市道路的長期、近期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根據交通發展的需要擬定,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九條城市道路開發建設應當堅持先進建設、協調發展、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

城市道路應預留各種管線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氣、供熱、供電、通信、消防、交通標誌、城市綠化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管線、電桿和設施,必須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範,並與城市道路建設同步。

建設跨河流的城市橋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

城市道路與鐵路交叉,道口技術條件必須同時滿足城市道路和鐵路的技術標準;立體交通設施應逐步建成;城市規劃應當預留城市道路和橋梁的建設位置。第十條城市道路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城市道路設計和施工的技術規範、標準和規程。城市道路建設應當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第十壹條城市道路建設資金采取政府和社會投資、國內外貸款、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集。第十二條企事業單位投資建設城市道路,必須經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批準,並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道路技術規範。第十三條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後,城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城市道路建設工程應當實行質量保修制度。第十四條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城市道路可以有償使用。其收入用於還貸、投資回報和城市道路的維護、管理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養護第十五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橋梁設施的技術等級、數量和養護費用定額,逐年核定養護費用。第十六條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每年應批準壹定的資金,用於城市道路設施和橋梁設施的維護。第十七條城市道路養護工程質量必須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第十八條單位投資建設的專用道路橋梁設施和內部道路橋梁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或者委托城市道路養護單位負責養護。第十九條公路與鐵路平交道口的養護管理,在鐵軌之間和距離鐵軌路面兩米以內的,由鐵路產權單位負責;距離鐵軌兩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產權單位負責。鐵路和公路產權單位應當相互配合,保證道口路面的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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