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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中醫藥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繼承和弘揚中醫藥,保障和促進中醫藥創新發展,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健康,促進健康天津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療、預防、保健、產業、教育、科研、文化、交流與合作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本市大力發展中醫藥事業,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遵循中醫藥發展規律,堅持繼承與創新相結合,保持和發揮金谷中醫藥特色和優勢,增強中醫藥服務能力,提高中醫藥服務質量。第四條本市完善集預防保健、疾病治療和康復為壹體的中醫藥服務體系,提供覆蓋全民、全生命周期的中醫藥健康服務。

我市大力推進中醫藥產業特色發展,提高發展活力,促進中醫藥質量提升和健康產業高質量發展。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中醫藥管理機構建設,建立健全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管理、服務和保障體系,保護、扶持和發展中醫藥事業,促進中醫藥事業整體高質量發展。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中醫藥協調機制,研究促進中醫藥發展的政策,指導和監督相關政策措施的落實,協調解決中醫藥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第六條市、區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管、體育、醫療保險、藥品監督、知識產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中醫藥管理工作。第七條中醫藥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組織行業誠信建設和服務,維護行業聲譽和合法權益。

本市鼓勵中醫藥行業組織參與中醫藥行業標準和規範的制定和推廣。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弘揚中醫藥文化,加強中醫藥知識的宣傳和普及,營造關心和支持中醫藥發展的社會氛圍。第九條對中醫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條本市應當完善與北京市、河北省等地區的中醫藥發展合作交流機制,搭建中醫藥傳承創新平臺,促進區域中醫藥服務、產業、教育、科研協調發展。第二章中醫藥服務第十壹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建設規劃,設置中醫藥醫療機構,支持中醫藥特色和優勢醫療機構的發展。鼓勵醫療機構依托中醫優勢病種和特色療法,提高中醫藥服務水平。

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的合並、撤銷或者改變性質,應當征求上壹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二條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設立中醫科。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立中醫館。

社區衛生服務站應當配備能夠提供中醫服務的執業醫師。村衛生室應當配備能夠提供中醫藥服務的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或者鄉村醫生。第十三條本市鼓勵社會力量興辦中醫醫療機構。鼓勵社會力量舉辦的其他醫療機構依法提供中醫藥服務。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本市鼓勵有條件的中醫診所參與醫療聯合體建設。鼓勵有條件的中醫診所組建團隊,按照規定開展家庭醫生簽約服務。第十四條中醫醫療機構應當配備醫務人員,主要是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主要提供中醫藥服務。其他提供中醫藥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合理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

開展中醫藥服務,應當以中醫藥理論為指導,運用中醫藥技術和方法,符合國家和本市對中醫藥服務的基本要求。第十五條經考核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在執業活動中采用與其專業相關的現代科學技術方法。在醫療活動中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應當有利於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的特色和優勢。

臨床執業醫師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參加系統的中醫藥知識和技術培訓並考核,能夠在臨床工作中提供中醫藥服務。

經區中醫藥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的臨床執業醫師,可在社區衛生服務站和家庭醫生團隊工作中開展相應的中醫藥服務。經區中醫藥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的臨床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和鄉村醫生,可以在村衛生室和家庭醫生團隊工作中開展相應的中醫藥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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