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版式設計的概念
我國《著作權法》沒有明確規定布圖設計的法律概念。“布圖設計”的概念被納入我國著作權立法,是壹個漸進的發展過程。1990年,著作權法通過的時候,還沒有與版式設計相關的規定。1991《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已廢止)提出了“布圖設計”的相關概念。第三十八條規定,出版者對其出版的圖書、報紙、雜誌的版式、裝幀設計享有專有使用權。2001著作權法第壹次修正案正式提出了版式設計的概念,其中第三十五條規定出版者有權許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並規定版式設計權的保護期為十年。2002年,也就是現行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布圖設計專有權被再次明確為鄰接權。從立法沿革來看,對版式設計的保護主要限於圖書期刊。2010著作權第二次修改沒有改變布圖設計的法律規定,將法律的順序改為第36條。
關於版面設計的概念有很多理解。有人認為是指印刷品的版面設計,包括版面中心、版面、文字、行距、標點等版面要素的安排,以及圖文的排列組合。有人認為是指在既定的格式上,對原書的結構、層次、插圖進行藝術化的合理安排,使書的各個部分協調、舒適、美觀、易讀。布圖設計在版權法中是壹個專有概念,但在實踐中,有許多不同的觀點與之相關。除了版式設計,還有封面設計、裝幀設計、排版、封面裝幀、整體設計等術語。概念使用的不規範、不壹致,往往會導致理解上的錯誤。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如果當事人主張版式設計專有權,法官往往需要進壹步明確版式設計的具體內容,比如是否包括封面設計、書籍內容等。如果包括封面設計和書籍內容,那麽這個意義上的“版式設計”實際上包括版式設計和作品。
從主體上看,布圖設計保護的權利人主要是出版者。比如《著作權法》在條文的表述中將主體定義為“出版者”——出版者有權許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如果圖書或期刊沒有在版權頁上特別標註,壹般應認定出版者為版面設計的專有權利人。如果特別標註了出版者以外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被標註的人應當認定為布圖設計的專有權利人。
第二,布圖設計的權利限制
版式設計不是作品,而是與著作權相關的鄰接權。壹般來說,版面設計的獨創性是不討論的。布圖設計專有權作為鄰接權受到保護的法律依據是布圖設計的所有人出版者在布圖設計中付出了智力勞動。雖然這種智力勞動的獨創性很低,但法律還是應該賦予其壹定的權利,以促進版式設計的豐富性。
但任何權利都不是無限的,都需要受到壹定程度的限制。因為著作權法立法的目的壹方面是保護權利人的著作權和鄰接權,另壹方面是鼓勵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科學文化事業的發展,尋求權利人和公眾之間的最佳平衡是著作權法的終極目標。為了找到這個平衡點,著作權法中的任何權利都有壹定的法律限制。
就版式設計而言,著作權法首先賦予其獨占權,包括兩個方面:壹是自己獨占使用,二是排除他人使用。《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出版者有權許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作為壹種考慮,立法者對布圖設計規定了某些權利限制,這反映在:
(1)時間限制。布圖設計專有權是我國著作權法中保護期最短的權利,只有10年;其他著作權和鄰接權的保護期為50年。壹旦布圖設計的保護期屆滿,該布圖設計將進入公共領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2)對合理使用的限制。合理使用是指使用者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可以不經許可、不支付報酬使用作者和作品名稱的情形。版式設計使用時,如果屬於個人鑒賞研究、對某壹問題的介紹和評論、報道時事新聞、公務使用等。,那麽它就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不必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3)法律許可的限制。如果版面設計用於實施九年義務教育行政管理和國家教育計劃,在不侵犯出版者享有的其他權利人的情況下,使用其片段或部分是合理合法的。但需要註意的是,如果發布者事先聲明不允許使用,則屬於例外。
第三,著作權法中布圖設計的“使用”模式
《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出版者有權許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據此,何種情形屬於本條中的“使用”,是確定布圖設計保護方式和範圍的重要依據。按照壹般的語言習慣,使用就是為了某種目的而使用,這是壹個非常寬泛的概念。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使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著作權法》第十條列舉了十六項具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等。從“使用”的角度來看,這些權利是指出版、署名、復制、發行、出租、展覽等行為。但是,由於著作權保護的對象不同,並不是所有的權利和行為都在著作權法中。
在布圖設計專有權中,對於出版、署名、修改、復制、發行等傳統使用方式壹般沒有太大爭議。實踐中,網絡環境下經常出現糾紛。壹個典型的案例,比如北京某出版社訴某網站著作權糾紛案,原告以其圖書的版式設計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為由提起訴訟。本案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布圖設計是否應該受到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壹條明確提出其立法宗旨:“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第二十六條還界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能夠在自己選擇的時間、地點獲得作品和錄像制品。從這兩項規定來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對象僅限於作品、表演或者音像制品。版面設計顯然不屬於這個範圍。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是為了應對網絡環境下版權保護的新要求。在互聯網條件下,復制和傳播作品非常方便。壹方面加快了作品的傳播,進壹步繁榮了文化科學事業;另壹方面,大大降低了侵權成本。網絡版權侵權案件遠超傳統版權案件。正是因為互聯網的這種特殊環境,決定了法律在保護版權時要註意兩者的平衡,既不能偷懶,也不能過度保護。因此,信息網絡傳播權只保護獨創性程度高的作品、表演和音像制品,而不再保護獨創性程度低的版式設計。
這並不意味著布圖設計在網絡環境下不受保護。如果版式設計在網絡上傳播,構成復制,出版社可以用復制權主張自己的權利。壹個典型的案例,比如北京某出版社訴北京某數字圖書館,原告以被告未經許可抄襲其圖書的版式設計,侵犯著作權為由提起訴訟,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但需要註意的是,我國現行立法並不保護通過緩存進行臨時復制。因此,只有在非臨時性復制的情況下,布圖設計才能受到復制權的保護。
第四,完善布圖設計版權保護的立法建議
隨著人們對書籍設計要求的不斷提高,以及出版業的全面商業化和產業化,版式設計將會采取多種形式,其中壹些可能會被賦予更多的原創性。面對布圖設計保護的新環境,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布圖設計立法:
(壹)明確界定布圖設計的法定概念。著作權法中缺乏明確的版式設計概念,導致司法實踐中理解不壹,也導致社會和法律認識的不壹致。法院與當事人對版面設計的法律理解不壹致,會造成溝通困難,對法官行使釋明權提出更高要求,直接影響案件的審理效果。只有明確了版式設計的法律概念,才能明確版式設計保護的具體對象,才能真正樹立版式設計司法保護的權威。
(2)明確布圖設計專有權人。壹般來說,版面設計的專屬擁有者是出版社,但隨著出版業的產業化,版面設計可能會出現專門的設計者,所以出版社和版面設計者會出現不壹致的情況。如何確定布圖設計的所有權人,是立法中需要考慮的問題。根據著作權法的壹般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署名作品的人為著作權人。應進壹步明確立法。如果出版物上明確標明了布圖設計者,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其為布圖設計的所有者。在沒有明確標註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圖書出版社或雜誌社為版式設計的權利人。
(3)完善網絡環境下布圖設計的保護。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規定,布圖設計能否得到保護,取決於布圖設計能否成為作品,判斷其是否構成作品的關鍵在於是否具有獨創性。因此,布圖設計能否受到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取決於其獨創性。壹般來說,版式設計不能受到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但隨著出版業的發展,版式設計因其獨創性高,也可能作為作品受到保護。因此,在著作權法的立法中,是否應當受到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不應當以作品、表演或者音像制品為標準,而應當以獨創性為標準。此外,臨時復制的法律地位也需要進壹步明確,比如臨時復制的定義,是否應該受到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