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貨物運輸中,托運人經常托運壹些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貨物。如果這些危險品在運輸過程中處理不當,可能會對貨物、運輸工具等的財產或人身安全造成極大的威脅。根據《合同法》規定,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履行三項義務:壹是妥善包裝危險貨物。這裏的妥善包裝要按照危險貨物運輸的相關規定來進行,基本都是國務院行政法規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二、托運人應在危險品上制作標誌和標簽。比如在易爆物品上標註“危險品,請註意”的標簽;在易燃物品上貼上“著火”的標誌。危險貨物標記和標簽的目的是為了便於人們識別和引起人們的註意,也是為了承運人的安全運輸。三、托運人還應向承運人提交有關危險貨物的名稱、性質和防範措施的書面材料。要求托運人提供這些材料的目的是為了承運人采取措施安全運輸,也是為了讓承運人了解危險品,決定是否運輸。托運人不得將危險品申報為非危險品,否則將承擔責任。
法律客觀性:
作為海上貨物運輸中與承運人相對的另壹方,托運人有絕對義務不得擅自運輸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相比,由於危險貨物的特殊性,各國立法在托運危險貨物時對托運人有特殊的義務,對托運人違反這壹義務應承擔的相應責任也有特殊規定。規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海牙規則》第4條第6款和《漢堡規則》第13條對承運人運輸危險貨物時的責任作了特別規定。我國《海商法》第68條也規定了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的義務和責任。與托運人的其他義務相比,托運人的這壹義務表現出明顯的獨特性。因此,明確托運人在托運危險貨物時應承擔的義務和責任,不僅具有理論意義,而且具有實用價值。壹、對“危險貨物”的理解討論托運人在危險貨物項下的義務的壹個先決條件是首先澄清什麽是“危險貨物”。我國《海商法》對危險品沒有明確的定義。《海牙規則》第4條第6款間接將危險貨物定義為“具有易燃、易爆或危險性質的貨物”,這可以視為壹個描述性的定義。《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1965)第七章第二條將危險貨物分為爆炸品、可燃氣體、可燃液體等九大類,可視為列舉定義。理論上對危險品的理解大致可以分為三種。第壹種是狹義的理解,認為只有危險品在性質上是危險的。這種理解其實是在確定了什麽是危險品之後,對危險程度的要求。按照這種理解,列入危險品清單的貨物,如果在特定航程中危險性不是太大,或者經過包裝處理可以將危險性降低到零,就不認為是危險品。第二種是廣義的理解,被主管機關列入危險品目錄(如《國際海運危險貨物壹覽表》和我國《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貨物,無論其性質如何,都是危險品,即使其危險性不太大,或者包裝處理能使其危險性降低為零。以上兩種觀點都是基於貨物的理化特性,是指貨物的固有危險性,而第三種觀點對危險品的理解更為寬泛。這主要是針對海牙規則規定的“危險品”。認為危險貨物不僅包括因物理、化學特性而存在的危險貨物,還包括本身並無危險性,但因其固有特性而容易發生船舶傾覆的外部風險的危險貨物。但是,這種外部風險包括什麽,尤其是貨物導致船舶滯留或延誤,是否屬於“外部風險”可見,對危險品內涵和外延的不同理解,在實踐中會導致完全不同的結論。筆者認為“危險品”是指貨物本身的物理化學危險性,但不包括貨物積載造成的傾覆、船舶延誤等外部風險。但由於缺乏這方面的專業知識,對於“危險品”是否壹定局限於國際海事組織頒布的危險品清單,我不敢妄下結論。但從法律角度來看,很容易確定托運人是否托運危險貨物,從而明確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的義務。同時,有壹個缺點是,任何列舉的條款都可能被省略。對於清單之外的貨物,如何在有爭議的情況下判斷是否屬於危險品,是法院經常面臨的問題。在英國上議院最近審理的壹個案件中,詳細討論了“危險貨物”的定義和對《海牙規則》第4條第6款的解釋。因此,對這壹案例的分析有利於加深對危險貨物的理解。這個被稱為“TheGiannisNK”的案件,是關於托運危險品導致船東損失的案件,經過壹審法院和上訴法院的判決,最終上訴到英國上議院。[5]本案壹審中,被告托運精制花生。當貨物裝船時,它們被這種害蟲汙染了,這種害蟲就是班固·皮·笨蟲,但是無論是承運人還是托運人都沒有發現。後來,承運人別無選擇,只好將所有貨物卸入海中,包括裝運花生之間裝載的谷物,谷物沒有受到這種害蟲的汙染。經過重新熏蒸,該船終於能夠在延遲兩個半月後裝運下壹個租船合同規定的貨物。對於本案運輸的花生是否屬於危險品,托運人主張,運輸合同中規定了《海牙規則》,而《海牙規則》對危險品有具體規定,與英國普通法的相關法律原則不同,將危險品限定為“physicallydangerouscargo貨物”。因此,托運人托運的花生不是危險品,它們只是含有壹些缺陷。船舶在貨物卸下後才能用於運輸,並不意味著貨物具有“危險性質”。壹審法院的朗曼法官認為,“危險”壹詞的通常含義是指當它與貨物聯系在壹起時,可以對除自身以外的物體造成自然損害。[7]需要指出的是,這裏對其他物體的理解應該包括船舶和其他貨物,只要對其中之壹造成自然損害,就應該認為該貨物是危險的。朗曼法官認為,船上的其他貨物都丟失了,因為它們被傾倒在海裏,造成了自然性質的損害。從托運人的角度來看,托運人知道任何被班固Pi汙染的愚蠢貨物都有可能在目的地被拒絕。由於這個原因,船上其他貨物的拒收和由此產生的傾倒是自然和可能的結果。因此,從可能對同壹艘船運輸的其他貨物造成損失的角度來看,這種貨物是“危險的”。[8]因此,朗曼法官認為,本案所涉貨物屬於《海牙規則》第4條第6款規定的“危險貨物”。這壹觀點得到了上訴法院的支持,上訴法院的赫斯特法官進壹步明確了這壹點。赫斯特法官認為,《海牙規則》第4條第6款僅涉及具有危險性質的貨物,並未提及因船舶可能被扣留或延誤而具有法律危險性的貨物(legalagerousintattheyewelikelytoinvolvedordelay)。赫斯特法官指出,按照壹般的理解,“具有危險性質的貨物”是指對船舶或船上貨物實際造成的自然性質的損失,或損失的潛在威脅。從壹審、二審法院的判決可以看出,英國法下對《海牙規則》規定的“危險貨物”的理解包括:(1)危險貨物是指具有危險性質的貨物,但不包括法律上的危險,如船舶被扣留或航運被延誤等。(2)所謂危險,既指對船舶的危險,也指對船上其他貨物的危險,有壹種就夠了。(3)這種危險可能是由實際損害或潛在威脅造成的。顯然,這種認識也可以為我們所借鑒。二、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時的義務根據我國《海商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的特殊義務包括:(1)妥善包裝危險貨物;(2)制作危險品標誌和標簽;(3)書面告知承運人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采取的預防措施。關於托運人的通知義務有幾點需要註意:1。根據我國海商法和漢堡規則的理解,托運人包括締約托運人和交貨托運人。[12]作者傾向於認為,只要有可能,兩個托運人都應履行通知義務。因合同托運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導致承運人未能提供合適船舶的,合同托運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承運人簽發提單時,對貨物的描述往往需要參考提貨托運人申報的內容,因此提貨托運人應對因虛假申報給承運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特別是當提貨托運人將貨物交付給實際承運人時,提貨托運人應當履行通知實際承運人危險貨物的義務,不因合同承運人是否通知實際承運人而減少,即實際承運人有權主張托運人無權通知生產。2.托運人履行危險貨物通知義務的時間應當是貨物裝船前,或者是承運人簽發提單前。3.對於承運人明知貨物為危險貨物,托運人是否仍需承擔通知義務,我國《海商法》和《公約》沒有明確規定。在英國和美國的判例中,當承運人、代理人或船長在裝運前已被給予充分調查貨物危險性質的機會時,托運人沒有義務告知貨物的性質,這被稱為沈默通知。但是,從不擅自托運危險貨物是托運人的絕對義務來看,托運人對危險貨物的通知義務也是絕對的。因此,在承運人明知貨物為危險品的情況下,很難說托運人可以減輕通知義務,只能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托運人可以減輕相應的賠償責任。理論依據是承運人知道貨物的危險性質即被認為同意承擔運輸風險,高運費也被認為是承運人承擔運輸風險的承諾。三。托運人未履行義務時的賠償責任。托運人責任的壹般規定中國海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了托運人不履行托運危險貨物義務時的責任。需要指出的是,第六十八條僅針對托運人未履行通知義務時的賠償責任,但在托運人未對危險貨物進行妥善包裝並制作危險貨物標誌和標簽的情況下,托運人應當承擔承運人的損失。2.根據《海商法》第68條,托運人承擔絕對賠償責任。關於托運人對危險貨物的賠償責任的壹個問題是,托運人未履行通知義務時,是承擔絕對賠償責任還是僅限於過失的有限賠償責任。我國《海商法》第70條規定了托運人過錯責任原則。但筆者認為,第70條的規定針對的是普通貨物,不包括危險貨物,而海商法第68條關於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義務的規定是特別規定,托運人未履行申報義務所產生的責任不取決於托運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貨物的危險性質。也就是說,即使托運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貨物的危險性質,也視為托運人知道貨物的危險性質。《海牙規則》也存在同樣的問題。《海牙規則》第4條第3款規定,托運人對非因托運人、其代理人或其雇員的行為、過失或疏忽造成的承運人或船舶的損失不負責任。《海牙規則》第4條第6款規定了危險貨物對船舶、船員或其他貨物造成損害時托運人的賠償責任。對此,法官在上文提到的“TheGiannisNK”壹案中也作出了解釋。壹審法院的朗曼法官認為,《海牙規則》對托運人因托運危險貨物造成損害的責任規定了嚴格責任,托運人不能因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貨物具有危險性而免除責任。此外,托運人在普通法下的義務更廣泛,因為他仍然對非危險貨物的托運負責,即使他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貨物的缺陷可能造成危險或延誤,托運人仍然負有責任。可見,根據朗曼法官的理解,無論是《海牙規則》還是普通法,托運人對危險品都負有嚴格責任。3.托運人對危險貨物的保證責任是法定義務,托運人的責任不會因提單的轉讓而轉移。關於托運人的危險品責任的另壹個問題是,托運人的危險品責任是否因提單的轉讓而轉移。提單的性質在海商法理論中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但至少是公認的提單可以代表壹定的權利。通過提單的背書,提單持有人對承運人具有壹定的合同權利,對貨物具有壹定的財產權。然而,托運人的非合同義務不因提單的轉讓而轉移。即使托運人因為不再持有提單而喪失了對承運人的指示權和向承運人索賠的權利,托運人仍然需要承擔這些義務。因此,危險貨物的通知義務和保證責任是托運人的法定義務,因違反該義務而產生的賠償責任不會因提單的轉讓而轉移給收貨人或其他提單持有人。托運人以不持有提單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這是不可接受的。危險貨物的特殊性使得各國法律和國際公約對托運人提出了更高的義務並作出了特殊規定,為處理危險貨物運輸中的法律問題提供了依據,而我國海商法中的規定相對簡單。因此,研究其他國家的立法和判例對海商法的完善有著積極的推動作用。從這個初衷出發,希望這個嘗試有意義。當然,本文並沒有涵蓋與危險貨物有關的所有問題,如托運人對包裝和適當標記的責任,以及訂約托運人和交貨托運人之間的責任分擔,這些問題需要進壹步研究。孫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