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文化科學工作管理辦法》(第2001號令)。文化部1,3月28日頒布,1990)。
廢止《文化科技成果鑒定辦法》(0990年7月3日發布的文化部第2號令65438+)。
廢止《文化系統內部審計條例》(0990年8月25日發布的文化部3號令65438+)。二是修改5部部門規章
修訂《社會藝術水平考試管理辦法》(令第1號。文化部31,2004年7月1發布)
第四條修改為“文化部負責全國藝術考級的規劃、協調、監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制定和實施藝術分級的政策法規;
(二)制定全國藝術考級工作計劃;
(三)實施和指導全國藝考活動的監督檢查;
(四)指導藝術分級行業組織開展藝術分級工作;
(五)協調有關部門研究決定藝術分級工作的重大問題。"
刪除第五條第二款。
刪除第6條和第7條。增加以下內容作為新的第六條:“藝術分級考試行業組織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章程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加強職業道德教育,指導和監督會員藝術分級考試,維護其合法權益,促進公平競爭。"
第十條修改為“申請舉辦藝術等級考試活動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1)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藝術定級專業、考場範圍、定級機構及其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啟動資金的數量和來源、收費項目和標準等內容。;申請書由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簽署;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分級工作機構的組成和工作規則;
(四)定級工作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證明文件;
(五)考試機構辦公地點和考試場地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六)自編和正式出版的美術分級教材;
(七)擬聘用藝考考官的材料;
(八)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壹條第二款修改為“審批機關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論證。論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所需時間。”
增加以下內容作為新的第十壹條:“藝術分級機構主要負責人和辦公地點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日內報審批機關備案。”
刪除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藝術分級機構連續兩年未開展藝術分級活動的,取消其開展藝術分級活動的資格。”刪除第二段。
刪除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修改為“藝術考試考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7年以上專業美術學習經歷或中級以上(含中級)美術或美術教育專業職稱;
(二)有5年以上從事藝術表演、藝術理論研究或藝術教育的專業經歷;
(三)具有良好的示範、教學指導和鑒賞能力;
(4)良好的政治素質和道德修養。
藝術考試考官由藝術考試機構聘任。"
第十八條修改為“藝術定級機構在組織藝術定級前,應當向社會發布定級簡章。評分指南的內容應當包括考試的專業、考試的範圍、考試的時間和地點、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二十條修改為:“藝術分級機構委托主辦單位承辦藝術分級活動的,應當自合作協議生效之日起20日內,將主辦單位基本情況和合作協議報審批機關和主辦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備案,並抄送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
第二十壹條修改為:“藝術定級機構應當在開展藝術定級活動的五日前,將定級簡章、定級時間、定級地點、考生人數、考場安排、考官名單等情況上報。向藝術分級活動所在地的審批機關和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備案,並抄送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
第二十二條中的“經批準的藝術分級教學大綱”修改為“本機構教材”。
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以下內容作為新的第二款:“對美術類專業進行美術考試的考試機構,只能在考場內派出監考人員。”
刪除第二十四條中的“按照公布的藝術分級標準”。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藝術定級機構應當在每次藝術定級活動結束後60日內,將定級結果報審批機關備案。”
刪除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未經批準舉辦藝術分級審查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修改為“藝術分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0元罰款:
(壹)組織藝考活動前,考試簡章或考試簡章內容不符合規定的;
(二)未按規定備案承擔單位基本信息和合作協議的;
(三)組織藝考活動的壹般規則、時間、地點、考生人數、考場安排、考官名單未備案的;
(四)藝考活動結束後,不按規定提交考試成績的;
(五)藝術考級機構主要負責人及辦公地點發生變更,未按規定向審批機關備案的。"
刪除第三十壹條。
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藝術分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開辦藝術分級活動的資格:
(壹)受委托的主辦單位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常設崗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