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工傷賠償責任來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賠償的內容包括醫療費、康復費、護理費、輔助器具費、誤工費、交通住宿費、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親屬撫恤金等。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者責任賠償的競合,也是著眼於上述賠償成本。
我國目前民事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的相關法律法規,只有醫療費用方面有明確規定。
醫療費用:由第三方獨立承擔責任。
2010《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工傷由第三人造成,第三人未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辨認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方追償。
同時,2065438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職工因第三人原因遭受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勞動者受到第三人傷害時,工傷事故涉及的醫療費用賠償責任由第三人獨立承擔;工傷保險基金僅在第三方拒絕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方責任時承擔先行支付的義務,並有權向第三方追償。
國家通過立法明確了工傷醫療費賠償責任由第三人獨立承擔,但“醫療費”只是工傷賠償責任之壹,還有其他工傷賠償費用目前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
1,根據司法依據,其他工傷賠償費用沒有明確規定。
早在上個世紀末,“工傷賠償與第三者責任賠償的競合”就已經進入國內司法視野。但由於司法領域缺乏統壹明確的司法意見,立法層面也缺乏權威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
早期法律條款
1996 12年8月,原勞動部發布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其中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
1
(1)交通事故賠償已支付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費的,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中的誤工費相當於工傷津貼)。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的,職工或者其親屬應當在取得交通事故賠償後償還。
2
(2)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已經領取交通事故賠償金支付的死亡賠償金或者傷殘生活補助金的,不再發放工傷保險壹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壹次性傷殘補助金。但交通事故賠償支付的死亡賠償金或傷殘生活補助費低於工傷保險壹次性工亡補助金或壹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
三
(三)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傷殘的,除按照本條第(壹)、(二)項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四
(四)因交通肇事逃逸或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五
(五)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幫助職工向加害人追償,並可以在獲得賠償前先行墊付相關醫療費用和津貼。
《試行辦法》是我國較早的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競合的法律依據。主張由第三方責任方獨立承擔相應的事故賠償責任,工傷保險賠償只在第三方責任賠償低於工傷保險傷殘或傷亡補助時補足差額並墊付費用。當然,試行辦法早在2003年就被《工傷保險條例》取代,2007年被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廢止。但值得註意的是,《工傷保險條例》在刪除上述規定後,並沒有做出新的明確規定。
法律基礎的變化
本世紀以來,國內司法界在“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責任賠償的競合”問題上表現出較大分歧。
2003年6月65438+2月65438+6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該文件第12條規定:
1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職工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應當告知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
2
賠償權利人主張勞動者的人身損害是由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害造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從上述文件內容來看,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勞動者既有工傷賠償請求權,也有民事賠償請求權,即勞動者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和第三人侵權責任賠償。尤其是2006年6月8日65438+2006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因第三人造成工傷能否獲得工傷保險賠償的批復》中再次明確指出: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可以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賠償。
但如前所述,2010年,國家正式頒布《社會保險法》,通過立法明確,工傷保險只對第三方拒絕支付或無法確定第三方責任時的醫療費用承擔“先行賠付”的義務,有權向第三方“追償”。這無疑改變了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方責任賠償並行的司法意見。但由於《社會保險法》僅明確規定了“醫療費用”的賠償責任部分,並未提及其他相關的工傷賠償費用,國內司法領域對“醫療費用”以外的工程賠償費用仍缺乏明確統壹的司法意見和法律依據。
2.支持雙倍賠償中工傷其他賠償費用的司法意見。
2010《社會保險法》頒布後,最高人民法院於6月14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本著不超出基本法律原則,同時最大限度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其中“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責任賠償競合”備受關註。
1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取得民事賠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職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作出工傷認定,但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訴訟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三
職工因第三人原因遭受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因為《社會保險法》只對“工傷醫療費用”給出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並未提及其他工傷賠償費用的法律意見。因此,該規定改變了以往支持勞動者享有工傷賠償請求權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司法意見,與《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壹致,對其他工傷賠償費用沒有明確的司法意見。但從三個規定的內容來看,最高人民法院明顯支持勞動者在第三方造成的工傷事故中及時獲得工傷保險保障的權利。
自此,國內司法領域關於“工傷賠償與第三人責任賠償”競合的司法意見逐漸清晰。《2016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提出:
第九條:
侵權人有權獲得工傷保險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不因受害人獲得社會保險而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侵權責任。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工傷保險基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險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保險待遇。
第十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因第三人侵害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並構成工傷,侵害人已經賠償的,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除醫療費用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在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範圍內向第三人追償醫療費用。
同時,《最高法院2016民事會議紀要》提出,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受到人身傷害並構成工傷,且侵權人已給予賠償的,勞動者有權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醫療費用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在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範圍內向第三人追償醫療費用。
根據上述司法意見,除《社會保險法》明確規定的“工傷醫療費用”由第三責任人獨立承擔外,工傷職工可以對醫療費用以外的其他工傷進行賠償,同時向第三責任人和工傷保險進行民事賠償和工傷保險理賠。
3.觀點分析
《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
公民身體受到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和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
《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也規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治療康復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人生活輔助器具費用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支付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公民有權在侵權事件中主張包括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補助金等費用在內的賠償。
同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職工有醫療費、康復費、護理費、輔助器具費、誤工費、交通住宿費、傷殘補助金、傷殘撫恤金、因工死亡補助金等等。
此外,《社會保險法》僅明確規定了工傷保險賠償和第三人責任賠償中的醫療費用,並未否定勞動者除醫療費用外的侵權責任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的權利。
因此,在第三人造成的工傷事故中,受害人及其家屬有權依法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法律並不因受害人有工傷保險賠償而免除第三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同樣,法律也不會因為工傷事故造成的傷害源於第三方的侵權,而剝奪受害人通過工傷保險賠償獲得及時醫療救助的權利。
人的身體和生命是無價的。工傷事故造成勞動者身體殘疾或死亡,這種損失是無法衡量和修復的。因此,在保險領域,保險的標的物涉及人的身體和生命。即使在重復投保的情況下,保險受益人也可以獲得多份保險賠償,這是對生命本身的尊重。基於此,司法審判在處理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責任賠償競合時,應充分考慮和尊重勞動者的生命權和身體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