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設區的市、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權限範圍內負責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第五條城市道路實行統壹管理和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類型,定期公布市、區管理的城市道路範圍。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道路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城市道路的行為。
對保護城市道路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七條市、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市政、規劃、建設、交通、公安等部門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
市、不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實際需要,制定年度城市道路建設計劃,經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八條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未辦理移交手續期間,道路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和管理,發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不列入工程投資成本。
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桿)線及其他設施的竣工資料和信息資料,由建設單位依法向有關部門移交,並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九條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等各類管(桿)線設施的年度建設計劃,應當與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按照先地下、後地上、後深埋、後淺埋的順序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新建城市道路和有條件的城市道路改擴建,應當按照管線類型技術規範同步建設公共廊道。第十條在城市建設中,需要拆除、移動原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設施的,應當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第三章養護維修第十壹條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城市道路的檢查和普查,根據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和養護維修定額,編制所管理的城市道路年度養護維修計劃和預算,經與有關部門綜合平衡後,合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養護維修資金。第十二條政府投資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應當按照規定通過招標或者委托的方式確定養護維修作業單位,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養護維修作業單位簽訂養護維修作業合同。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合同示範文本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十三條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單位的考核和監督,按照城市道路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及時監督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質量。第十四條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信息檔案,及時、全面、準確記錄養護維修作業、巡查和檢查情況,並每月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五條設置在城市道路上的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技術規範。發現城市道路的井蓋等附屬設施損壞、移位、變形或者丟失時,相關產權單位應當立即設置警示標誌,並及時更換、糾正、修復、補缺。第十六條各類建設工程可能損壞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護和補償協議。第十七條經檢測評估,城市橋梁結構承載能力下降,不構成危橋的,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更換承載能力標誌和設置警示標誌,並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橋梁坍塌斷裂,影響交通安全。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按照養護維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設置警示標誌,並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