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使用暫行辦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五次全體會議於2006年6月1999+10月16日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除懸掛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外,還可以懸掛和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為落實《基本法》的規定,特制定《區旗、區徽使用暫行辦法》。
第壹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象征和標誌,應予尊重和愛護。
第二條國旗和區旗同時升掛、使用時,國旗應當大於區旗,國旗應當置於中央、較高或者顯著位置,國旗在右側,區旗在左側(“左”、“右”位置應當以國旗正面朝向觀眾為準)。舉國旗和區旗行進時,國旗應當在區旗前面。
國徽和區徽同時懸掛使用的,處理原則與本條第壹款規定相同。
第三條不得使用破損、汙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的區旗、區徽。
第四條區旗、區徽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和商業廣告。
第五條區旗、區徽必須按照國家制定的標準制作。
澳門特別行政區(MSAR)
(第6/1999號法律)
區旗和區徽的使用和保護
本法由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壹條第壹款制定。
第壹
定義
就本法而言:
(壹)“區旗”指1993年3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壹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
(二)“區徽”指1993年3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壹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徽。
第二
尊重區旗和區徽
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象征,應受到尊重和珍惜。
文章
展示和使用區旗和區徽
1.行政長官有權規定必須展示或使用區旗、區徽的機構、場所和場合,展示或使用區旗、區徽的方式和條件,以及本法未規定的其他情形。
2.行政長官亦有權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區旗、區徽、區旗圖案或區徽圖案。
3.特區下半旗的情況載於附件壹,附件壹是本法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
禁止將區旗和區徽用於特定目的。
區旗、區徽、區旗圖案或區徽圖案不得展示或使用於:
(壹)商標或者廣告;
(二)行政長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區旗、區徽、區旗圖案或區徽圖案的其他場合或場所。
第五條
損壞的區旗和區徽
不得展示或使用因任何原因而破損、汙損、褪色、不合規格或損壞的區旗或區徽。
第六條
區旗和區徽的制造
1.區旗必須按照本法附件二所列規格制造。
二、區徽必須按照本法附件三所列規格制造。
第七條
侮辱區旗、區徽罪
1.任何人以言語、行動或傳播文件,或以其他與公眾溝通的方式公開侮辱或不尊重區旗或區徽,處最高兩年監禁或最高240天罰款。
二、下列情況構成對區旗或區徽的不尊重:
焚燒、損毀、塗寫、汙損或踐踏區旗或區徽。
三、前兩款的規定適用於對區旗或區徽復制品的不尊重,但復制品必須與原件明顯相似,但也必須足以使公眾誤以為是區旗或區徽。
第八條
管理
第壹、第四、第五的監督權屬於治安警察和海警稽查隊。
二、第六條的監督權屬於經濟局。
第九條
行政違法行為
1.違反第四條規定者,可處澳門幣5000至20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者,罰款兩千至八千澳門幣。
3.違反區旗、區徽制造規範者,可處以澳門幣10,000至25,000元的罰款。
四、第壹、二、三款罰款的權限屬於前條所指的治安警察局長、海警檢查隊隊長和經濟局局長。
第十條
耽擱
1.經濟局有權扣留違反本法附件二和附件三規定制造的區旗和區徽。
二、根據上款規定,被扣押的貨物經宣布遺失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十壹條
適用系統
10月4日,第52/99 /M號法令的規定適用於第九條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同時展示國旗和區旗
壹是同時展示或者使用國旗、區旗,或者同時展示國徽、區徽的,國旗或者國徽應當大於區旗或者區徽,國旗、國徽應當置於中央、較高或者顯著的位置。
2.舉國旗、區旗行進時,國旗應當在區旗前。
3.如果國旗和區旗並排展示,國旗在右邊,區旗在左邊。
第十三條
生效
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0日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