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四條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采取下列措施保護森林資源,發展林業:
(壹)確定本地區森林覆蓋率目標,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將林業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二)完善森林資源管理制度,加強林業執法隊伍建設;
(三)將公益林建設、重大林業基礎設施建設、林業生態工程建設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的投入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育林費和更新改造基金,安排育林基金專項用於營造林基地和植樹造林;
(四)對森林實行限額采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率;
(五)組織制定林業科技和教育發展規劃,加強林業科技推廣體系建設。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保護和管理森林資源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二)編制本行政區域林業發展規劃,並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三)定期組織森林資源清查,掌握森林資源消長情況;
(四)組織、指導和監督植樹造林工作;
(五)監督管理林地的開發利用,審查申請征用、占用林地單位提交的文件和資料,簽署意見;
(六)受同級人民政府委托,負責國有林地和林權登記的日常工作;
(七)監督管理林木和木材的采伐、經營、加工和運輸;
(八)負責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植物檢疫和野生動植物保護;
(九)組織、指導和監督基層林業機構和護林人員依法保護和管理森林資源。第七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第八條在植樹造林、森林管理和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二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和經營權第九條國有單位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管理,按照國家規定管理收益。
集體所有制單位種植的樹木,歸該單位所有。
合作種植的林木歸合作者所有。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上種植的樹木,城鎮居民在自己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個人所有的樹木允許繼承和轉讓。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荒山荒地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方所有。合同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合同期滿不再繼續承包的,樹木可以有償轉讓。
國有土地上種植的樹木,歸土地使用單位所有;沒有明確用地單位的,樹木歸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單位所有。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自願種植的樹木,屬於集體所有。第十條單位之間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地區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區、鄉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林地現狀,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在有爭議的地區進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第十壹條禁止毀林、采石、采砂、取土、采種,以及違反技術規程進行采脂、挖筍、挖根、剝皮和過度修剪等作業。
禁止在未開發的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地放牧、砍柴、狩獵和從事影響樹木生長的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山坡上種植農作物。第十二條探礦、采礦和各項建設工程,應不占或少占林地;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經區級以上綠化主管部門批準,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