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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擔保是壹般擔保還是連帶擔保?

財產保護沒有壹般保證和連帶保證。有壹般擔保和連帶擔保。是壹般擔保還是連帶擔保?答:壹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過審理或者仲裁,債務人財產被依法強制執行之前,可以拒絕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壹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的區別在於,壹般保證的保證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主債務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的前提下履行保證責任。這裏的“不履行”的意思是主債務人無能力,所以《擔保法》第十七條規定,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理或者仲裁,債務人財產被依法強制執行之前,壹般保證的保證人可以拒絕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是以債務履行期屆滿,主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為前提的。“不履行”的含義應包括因不能履行而不履行,因有能力履行而不願意履行,也就是說主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根據《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顯然,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不能以主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能力為債權人進行抗辯,這也是壹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最本質的法律區別。無論是壹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都是壹個人對債務的保證。但作為保證人,應該深知不同的保證形式會產生不同的法律責任。作為債權人,在要求保證人作出保證形式時,應充分考慮對債權實現的保障。《擔保法》第28條和《解釋》第38條第1款、第3款與《擔保法》第18條和第20條連帶責任保證的法律原則明顯沖突。根據對司法解釋第38條含義的理解,這裏的保證應包括壹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但結果是壹般保證的法律後果。

司法解釋第三十八條沒有明確規定債務人自有財產由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擔保的情形(沒有明確規定壹般擔保可以理解)。是解讀上的疏忽嗎?最高人民法院編撰的《理解與適用》壹書中所作的相關解釋明確表明,司法解釋未對債務人自身財產擔保和第三人連帶責任擔保作出規定,不屬於司法解釋的過失。該書認為,“在債務人自己提供財產擔保時,要求債務人首先以自己提供的抵押財產清償債權,在抵押財產不能完全滿足債權時,由為債務提供擔保的保證人承擔清償其余部分的責任,無疑是正確的。因為債務人是標準債務人,其他物的保證人和保證人只對其承擔責任,承擔保證責任後仍享有對債務人的請求權。在債務人自己擔保的情況下,通過先處理財產清償債務,可以避免將來的請求權。”這就是為什麽沒有規定債務人自身財產擔保和第三人連帶責任擔保的原因。原因只是為了避免將來的請求權,而根據司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有自己財產的擔保的,即使有連帶責任的擔保,但債權人未行使或者緩慢行使擔保物權,導致抵押物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財產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這樣的法律地位,對於壹個由債務人自身財產和第三人連帶責任擔保的債權人來說,其債權實現的法律保障是缺失的。那麽,司法解釋為什麽要做出這樣的規定呢?我覺得可能是基於物權優先原則,所以這裏就出現了如何理解物權優先,物權優先是否必然導致財產保護優先原則的問題。我認為優先權原則體現了權利的順序原則,優先權無疑是權利行使的優先性。物權的優先性體現在兩個方面。壹種是所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必須登記的物權,財產的合法所有人對財產有優先權;第二,實際占有人對實際占有享有排他性權利(除非他人能證明實際占有人對實際占有的取得沒有事實或法律依據)。如果在《擔保法》中物權首先體現為對財產的擔保,無疑會體現上述兩種情況。這屬於財產保護的優先權嗎?毫無疑問,《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確定的財產保全優先原則有其合理的成分,即在債權人利益實現之前,不得對抵押物進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處理,但卻忽略了債權人可以采取多種擔保形式來保證其債權的實現。《擔保法》第38條的解釋無疑取得了壹定的進展。其向第三人提供的擔保規定了債權人可以對債務人、連帶責任保證人和物的保證人行使權利,並有選擇權。但如果保證人為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提供連帶責任,他們仍會堅持先實現擔保權,再向連帶責任保證人行使權利,這無疑限制了債權人采取不同形式的擔保來保證其債權的實現,明顯違背了合同自由原則和《擔保法》。我認為債權人有權選擇保證其債權最快實現的方式。只要這種方式不違背國家和社會的利益,法律就不應該限制。《擔保法》體現了物權優先的原則,只能基於債權人在實現債權之前不能隨意處分抵押物,即債權人對抵押物有優先權,但不能限制債權人以其他擔保方式實現債權。只有這樣,債權人的利益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當事人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人對擔保財產依法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條擔保權益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權益的費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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