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生產、銷售商品或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職能。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價格、旅遊、藥品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第六條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
獨立購買商品和服務;
(二)了解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價格、質量、計量、性能等真實情況;
(三)質量、計量、價格、安全、衛生等方面依法得到保障;
(四)索要購貨憑證或者收取服務費用的;
(五)購買的商品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發生故障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要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退貨;
(六)他們的人格尊嚴和民族習俗得到尊重;
(七)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要求賠償,提出批評和建議,或者提出申訴和起訴;
(八)檢舉和控告侵犯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九)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
(十)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第七條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懸掛營業執照。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租賃他人櫃臺或者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場地、櫃臺的攤販和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加強管理,監督場地、櫃臺的使用者和參展商懸掛營業執照,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誌。第八條經營者不得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消費者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或者搭售行為。
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向消費者提供其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第九條經營者對電器商品、易燃易爆商品、化妝品、整形美容服務、遊樂服務等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說明或者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的方法。驚險遊樂項目,應當制定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第十條經營者銷售“等外品”、“殘次品”、“不合格品”、“試用品”等商品時,應當向消費者作出公開說明,保證其具有相應的使用價值,並對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負責。第十壹條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並以法定計量單位作為結算依據;經營者不得拒絕消費者的計量復檢。第十二條經營者采用郵寄、電視直銷、網絡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應當保證商品質量、性能與廣告宣傳壹致,並在承諾期限內提供商品。
采用上述方式購買的商品與廣告宣傳不符,或者存在質量問題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15日內退貨,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不得向消費者收取商品折舊費。第十三條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環境,其經營場所、設施、店面裝修和商品陳列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具有危險因素的項目或者場所應當設置警示標誌。設施不完善或者經營者疏於防範等過錯,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十四條經營者聘用的從業人員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介紹和承諾,以及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對消費者詢問和投訴的答復,均視為經營者的行為。
經營者作出的有利於消費者的服務約定或者承諾,應當作為解決爭議的依據;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的協議或者合同中責任不明確的,應當作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