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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落實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規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在內地聯營的活動和管理,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聯營,是指已在內地設立代表機構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其代表機構所在地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按照協議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在內地聯合開展業務,分別為香港、澳門和內地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第三條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不得以合夥或者法人形式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

港澳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期間,雙方的法律地位、名稱和財務保持獨立,各自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四條港澳律師事務所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利益。第二章聯營申請第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可以申請聯營:

(壹)按照香港、澳門有關法律法規註冊;

(二)在香港或者澳門擁有或者租用經營場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滿三年;

(三)獨資經營者或者全體合夥人必須是香港、澳門註冊律師;

(四)主要業務範圍應為在香港、澳門提供本地法律服務;

(五)律師事務所及其獨資經營者或所有合夥人均須繳納香港利得稅、澳門補充所得稅或職業稅;

(六)獲準在內地設立代表處;

(七)申請聯營前兩年內未受到香港、澳門律師監管機構的處罰。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可以申請聯營:

(壹)成立3年;

(二)專職律師不少於20人;

(3)申請聯營前兩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行業處罰。

內地律師事務所分所不得作為聯營壹方申請聯營。第七條港澳律師事務所申請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應當向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雙方簽署的合資申請書;

(二)雙方擬定的合資協議草案;

(三)經批準在香港、澳門設立的港澳律師事務所的有效登記證書復印件、獨資經營者或者負責人及全體合夥人名單、內地代表機構執業許可證復印件和代表名單;

(四)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符合香港、澳門法律服務提供者標準的證明;

(五)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負責人、全體合夥人或者合作人名單,以及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該事務所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

(六)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本條前款第(三)項所列有效註冊證書的復印件,應當經內地認可的公證機構公證。

申請材料應為中文,壹式三份。材料中使用外文的,應附中文譯本。第八條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聯營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聯營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準予合資,並頒發合資許可證;對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不準聯營,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準予聯營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頒發聯營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將聯營批準文件和有關材料報司法部備案。第三章聯營規則第九條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應當簽訂書面聯營協議。合資協議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合營各方的名稱、住所、獨資經營者、合夥人或合作者;

(二)合營企業的名稱和標誌;

(三)合營期限;

(四)合營企業的經營範圍;

(五)辦公場所和設備的使用安排;

(六)* * *安排使用行政、秘書等輔助人員;

(七)聯營費用的分攤和經營費用的分配;

(八)聯營雙方律師的執業保險及責任承擔方式的安排;

(九)合營企業的終止和清算;

(十)違約責任;

(十壹)爭議解決;

(十二)其他事項。

合資協議應根據內地法律的有關規定簽訂。

聯營協議經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後生效。第十條港澳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協議約定的聯營期限不得低於65,438+0年。雙方合營協議中約定的合營期限屆滿,經雙方協商可以延長。合營企業的延期申請,應按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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