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989,1日通過)
本公約的簽署國,
我希望建立壹個統壹的繼承法規範,
經過充分協商,我們達成如下協議:
第壹章公約的適用範圍
第壹
1.應根據本公約確定適用的繼承法。
2.本公約不適用於:
1.遺囑;
2.遺囑能力;
3.與婚姻財產有關的問題;
4.與繼承無直接關系的權利和財產,如幾個人共有的財產、養老金、保險合同等類似問題。
第二條當本公約所指的法律是非締約國的法律時,本公約仍然適用。
第二章適用的法律
文章
1.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住地國家的法律,如果被繼承人具有該國國籍。
二、繼承也可以適用被繼承人死亡地國家的法律,如果被繼承人在死亡前至少在該國居住了五年。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如果被繼承人死亡時與他的祖國有更密切的聯系,適用他的祖國的法律。
3.在其他情況下,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國籍國的法律。但是,被繼承人死亡時與其他國家有更密切聯系的,適用聯系更密切的國家的法律。
第四條根據本公約第三條的規定。適用於繼承的法律是非締約國的法律,而該非締約國的沖突規範規定,應全部或部分適用另壹非締約國的法律,而另壹非締約國規定適用其本國法律,則適用該另壹非締約國的法律。
第五條
壹方當事人可以指定有關國家的法律作為調整整個繼承問題的適用法律,但這種指定法律的行為只有在有關當事人具有有關國家的國籍或在指定法律時或死亡時在該國有慣常居所的情況下才有效。
二、此項指定應根據遺囑在聲明中清楚列明。指定行為的持續有效性和實質性效果應符合指定法律。如果根據指定法,指定行為本身無效,則應根據本公約第3條的規定確定適用的繼承法。
三、指定適用法律的當事人如欲撤銷指定行為,其撤銷方式必須與撤銷遺囑的方式壹致。
四、依照本條規定,適用的法律,除非被繼承人明確表示反對,可用於調整所有繼承問題,不論被繼承人是否就其部分或全部財產的處置留下遺囑。
第六條當事人可以指定壹國或者數國的法律對其全部財產的部分繼承進行規範。但是,這種指定不得違反本公約第3條第1款和第5條規定的強制性適用法律規範。
第七條
1.除第6條外,本公約第3條第1款和第5條規定的適用法律應規範所有繼承問題,無論財產位於何處。
2.但是,本公約不適用於:
1.繼承人、遺囑人的權利及其繼承份額、義務,以及因死亡而產生的其他繼承權,如司法機關或者其他機關為被繼承人的親屬保留的財產;
2.取消繼承權,喪失繼承資格;
3.計算繼承份額時的比例和數額;
4.遺囑中應當獲得的份額、留置財產及其他限制;
5.遺囑的實質效力。
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不限制本公約所確定的準據法的適用,以調整締約國法律所規定的與繼承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繼承協議
第八條本章所稱繼承協議,是指當事人約定設立、變更、取消協議壹方或多方在未來繼承中的權利的書面協議。
第九條
1.如果協議僅涉及壹方的繼承,其實質有效性、效力及其消失後的情況應受根據本公約第3條和第5條第1款簽署協議之日該方死亡時適用的法律管轄。
二、如果根據本法,該協議無效,但根據本公約第三條第壹款和第五條的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關系所適用的法律認為該協議有效,則該協議仍然有效。同樣的準據法也可以用來調整繼承協議的效力以及效力消失後的相關問題。
第十條
1.協議涉及多人繼承的,只有根據本公約第三條和第五條第壹款的規定,被調整訂立協議時死亡的當事人的繼承關系的準據法認為有效,協議的實質效力才有效。
二、協議的效力及其消失後的有關情況必須得到所有法律的承認。
第十壹條當事人可以通過協議明確約定,協議的實質效力、效力及其消失後的有關情況,適用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壹方在簽訂協議時經常居住地國或者國籍國的法律。
第十二條
1.本公約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的法律為有效的繼承協議,其實質效力僅在本公約第三條、第五條第壹款規定的適用法律有效的情況下有效。
然而,第二,本公約第9、10和11條規定的法律的適用不約束繼承協議各方以外的其他人的權利。而且根據第三條第壹款和第五條規定的準據法,這些非協議當事人享有保留權和其他不能被繼承協議當事人剝奪的權利。
第四章總則
第十三條繼承關系適用不同法律的兩個以上當事人在死亡順序不能確定的情況下死亡,並且這些不同法律對這種情況的規定不壹致,甚至沒有這方面的規定時,任何壹方都無權繼承對方或者他人的財產。
第十四條
1.遺囑有委托事項的,繼承關系適用本公約規定的法律,但委托事項可以適用其他法律。同樣,雖然其他法律適用於委托事項,但本公約規定的法律可以適用於繼承關系。
第二,這個規則類推適用於與遺囑設立的基金有關的問題。
第十五條本公約規定的準據法,不妨礙壹國在其繼承制度中規定某些不動產、企業或者某些特殊財產因經濟、家庭、社會等原因適用該國法律進行繼承。
第十六條如果根據本公約規定的適用法律,法定繼承順序內既無受遺贈人、遺囑繼承人也無繼承人,則上述法律規定的適用不應影響國家或依法設立的有關公共機構取得在其境內無繼承人的財產的權利。
第十七條在本公約中,除第四條外,“法律”壹詞指現行國內法,不包括沖突規範。
第十八條根據本公約指定適用的法律,只有在明顯違反公共秩序的情況下,才能拒絕適用。
第十九條
1.當壹個國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域,並且每個法域都有自己的繼承法制度或自己的繼承規範時,為了保持本公約所指的適用法律的統壹,應適用本條的規定。
二、如果壹國的現行法律規範表明,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域中,壹項法律適用於本條規定的所有事項,則該法律應予適用。如果這個國家沒有這種法律規範,可以根據本條的下列規定決定。
3.本公約規定的法律或死者根據本公約所作的聲明,
1.被繼承人在法律指定時或者死亡時的經常居住地的法律,是被繼承人在法律指定時的經常居住地的管轄地的法律。
2.被繼承人法律指定時或者死亡時的國內法為其經常居住地管轄地的法律;被繼承人沒有經常居所地的,上述法律是指與他有最密切聯系的管轄地的法律。
4.本公約規定的最密切聯系國的法律,是指與死者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管轄地的法律。
5.除本公約第六條外,被繼承人依照本公約的規定,在指定時或死亡時,指定某壹國家的某壹法域的法律。
1.如果他具有該國的國籍,這種指定只有在他曾經在該管轄區有慣常居所,或如果他沒有慣常居所,他曾經與該管轄區有最密切的聯系時才有效;或者
2.如果他不具有該國的國籍,只有當他在該管轄區內有慣常居所,或如果他在該管轄區內沒有慣常居所,他在該國有慣常居所,並且他過去在該管轄區內有慣常居所,這種指定才有效。
6.在本公約第六條中,如果被繼承人對其部分財產指定了某國法律,則該法律指的是財產所在的各個司法管轄區的法律。
七、在本公約第三條第二款中,被繼承人生前在壹個多法域國家有慣常居所,如果他居住在該國的幾個法域。如果總居住時間達到五年,上述公約規定的居住期限也視為已經達到。居住期限已超過五年的,被繼承人在該國有經常居住地,但在特定法域沒有明確的經常居住地的,被繼承人最後居住地所在法域的法律為繼承的準據法,除非他與該國另壹法域有更密切的聯系,在這種情況下,該另壹法域的法律為繼承的準據法。
第二十條為保持本公約規定的適用法律的壹致性,如果壹個國家有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繼承法規範不同類型的當事人,當涉及該國法律時,可以適用該國現行規範中規定的法律,如果沒有此類規範,則適用與被繼承人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第二十壹條如果各締約國有關繼承問題的法律或所有規範不壹致,各締約國可以用本公約的規範來調整這些不同法律或規範之間的沖突。
第二十二條
1.本公約適用於本公約在締約國生效後死者死亡的繼承關系。
2.如果死者在本公約對各締約國生效之前已指定了適用的繼承法,只要符合本公約第五條的規定,指定的行為就應有效。
3.在本公約對締約國生效之前,如果繼承協議的締約國已經指定了該協議的適用法律,只要符合本公約第11條的規定,指定的行為就應有效。
第二十三條
1.本公約不影響締約國已經加入或將要加入的其他國際條約,盡管這些公約也載有關於本公約所涉某些問題的規定。除非這些國際條約的成員國聲明相反的情況。
二、本條第壹款的規定也應適用於有特殊關系的有關國家之間的統壹法,特別是區域性統壹法。
第二十四條
1.任何國家在簽署、批準、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約時,可對下列事項作出保留:
1.不接受本公約規定的繼承協議,如第八條。根據本公約第五條規定的法律,如果規定的行為不符合遺囑,在沒有明確聲明的情況下,不予承認。
2.不接受第四條的規定。
3.不承認被繼承人死亡時根據本公約第5條指定的法律,如果被繼承人在其死亡時不具有指定適用的法律的國家的國籍,或如果被繼承人沒有或不再有其慣常居所,但具有保留財產的國家的國籍,或在該國有其慣常居所。
4.如果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則不承認本公約第5條規定的法律:
-根據本公約第三條的規定,保留財產所在國的法律為準據法,有效指定行為不符合本公約第五條的規定;
-適用根據本公約第5條指定的法律將導致剝奪死者配偶或子女的全部或大部分繼承權,根據保留財產的國家的強制性法律,他們本應享有這些繼承權;
-死者的配偶或子女擁有財產保留地國家的國籍,或在該國擁有慣常居所。
2.不接受任何其他保留。
3.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請求撤銷其保留。保留的效力應在提交要求撤回保留的通知三個月後的第壹個月第壹天終止。
第五章最後條款
第二十五條
1.本公約開放給自第16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以來的成員國簽署。
2.本公約可予以批準、接受或核準,有關批準、接受或核準的文件可提交荷蘭王國外交部保存。
第二十六條
1.根據本公約第二十八條第壹款的規定,任何其他國家均可在本公約生效後申請加入本公約。
2.申請加入《公約》的文件可提交給《公約》保存人。
第二十七條
1.擁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法域的國家在簽署、批準、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約時,可聲明本公約適用於其所有法域,或僅適用於壹個或幾個不同法域,同時可隨時修改聲明並作出新的聲明。
2.該聲明可提交給公約保存人,並明確指出公約適用的法域。
3.如果壹個國家沒有按照本條的規定作出聲明,本公約適用於該國全部領土。
第二十八條
1.本公約應在第三國按本公約第二十五條規定提交批準、接受或同意文件三個月後的第壹個月第壹天生效。
2.此外,該公約對其他國家的生效日期是:
1.對於每壹個批準國、接受國、同意國和加入國,本議定書應在提交批準、接受、同意或加入文件三個月後的第壹個月第壹天生效。
2.對於本公約第二十七條所涉及的每壹法域,本公約應於根據本條上述規定提交有關文件三個月後的第壹個月第壹日生效。
第二十九條在經修訂的新版本生效後申請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只能成為經修訂的新版本的成員國。
第三十條
1.本公約任何成員均可在書面通知保存人後退出本公約或本公約第三章。
2.退出《公約》的申請應在《公約》保存人收到申請三個月後的第壹個月第壹天生效。如果在退出本公約的申請中說明該申請將在更長的期限屆滿後生效,則退出本公約的申請將在自收到申請之日起的擬議期限屆滿後生效。
第三十壹條公約保存人負責就下列事項通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成員國和根據本公約第二十六條將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1.根據本公約第25條和第26條提交的簽署、批準、接受、同意和加入書;
2.根據本公約第28條的規定,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3.根據本公約第27條作出的聲明;
4.根據本公約第24條提出的保留及其撤銷;
5.根據本公約第30條的規定退出本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