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
文章
工傷保險制度是國家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的社會責任。
第四條
國家鼓勵用人單位建立和完善工傷預防和治療制度,提高勞動者的安全生產意識和技能水平,減少和避免工傷事故的發生,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和合法權益。
第二章工傷保險的適用範圍和保險費率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六條
工傷保險的適用範圍包括下列情形: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負傷或者患病的;
(二)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以外,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傷害或者患病的;
(三)工作期間因公負傷或者患病的;
(4)在上下班途中因工負傷或者患病的。
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的繳納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執行。
第三章工傷認定和待遇
第八條
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病,應當及時向用人單位報告,並到當地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勞動者報告的工傷事故,並按照規定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對舉報的工傷事故進行認定,並告知用人單位、勞動者和醫療機構。
第十壹條
工傷保險待遇包括以下項目:
(壹)醫療費用;
(二)工傷津貼;
(三)傷殘津貼;
(四)供養親屬撫恤金;
(五)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6)壹次性工傷死亡賠償金。
第四章工傷預防和治療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傷預防和治療制度,采取必要的技術、管理和防護措施,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和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勞動者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提高勞動者的安全意識和技能水平。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處理工傷事故,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和合法權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罰款。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提供相關材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罰款。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建立健全工傷預防和工傷待遇制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罰款。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及時處理工傷事故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罰款。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壹)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
(二)拒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壹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包括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綜合醫院、專科醫院、診所、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急救中心。
建立全國統壹的工傷保險制度,保障勞動者權益。
新工傷保險條例的頒布實施,標誌著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進壹步完善和發展。該條例的頒布旨在建立全國統壹的工傷保險制度,維護勞動者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想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首先要保證用人單位依法參加了工傷保險。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患病的,應當及時向用人單位報告,並到當地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勞動者報告的工傷事故,並按照規定提供相關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