邊境管理區是指在邊境地區劃定並公布壹定範圍,實行特殊管理的區域。包括國(邊)境沿線的鄉(鎮)、農牧團場和邊境地區所轄區域、口岸、邊境通道、跨境經貿合作區、邊境特別管制區、邊境貿易區(點)、旅遊景區(點)等區域。
邊境地帶是指靠近國(邊)線兩公裏以內的區域,但離國(邊)線最近的地方不得少於二十米。第四條自治區和邊境所在市(地)、縣(市)應當建立黨、政、警、兵、民協調聯動的邊境管理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邊境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檢查和監督,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結合的立體邊境管理體系建設,定期研究解決邊境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邊境所在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應當加大對邊境地區交通、通信、電力、文教、醫療衛生等方面的投入,做好邊防補助、邊防基礎設施建設等邊境管理經費的保障工作。第六條公安邊防部門依法履行邊境管理區的社會治安管理、出入境邊防檢查和交通檢查職責。
外事部門負責指導和管理邊境地區涉外工作和國(邊)境事務管理。
國家安全、國土資源、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做好邊境管理工作。第七條公安邊防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邊防部隊(以下簡稱邊防部隊)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邊防部隊的建設和管理,充分發揮邊防部隊的邊防作用。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衛國(邊)境、保護國(邊)境標誌和邊防設施、維護邊境地區社會秩序和安全的義務。
邊境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可以建立群眾性治安聯防組織,協助邊防管理。第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邊境所在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對在邊境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國(邊)境管理第十條界樁、界樁或者其他表示國(邊)境的永久性標誌的設立、維護或者改建,按照我國與鄰國簽訂的條約、協定或者議定書(以下簡稱協定)執行。第十壹條出入境人員和交通工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接受出入境邊防檢查。第十二條邊防會談人員、其他公務人員及其交通工具臨時出入境,按照我國與周邊國家簽訂的協議執行。第十三條對進出跨境經貿合作區的人員和交通工具,參照出入境邊防檢查方法進行檢查。
進入跨境經貿合作區的人員應當持有我國與周邊國家簽訂的協議規定的證件,並在限定的時間和區域內開展活動。第十四條對外開放的港口,可以劃定港口限定區域。
口岸禁區的劃定,由口岸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會同口岸管理部門提出,報口岸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準後實施。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損毀、移動、拆除、塗抹國(邊)境標誌和隔離、監控、警戒等邊防設施的;
(二)操縱航空器和空飄物非法越國(邊)境的;
(三)在邊境地區采用廣播、喊話、展示宣傳品、強光照射等方式。,影響國(邊)境管理;
(四)在跨境經貿合作區中方壹側隔離設施兩側拋擲、傳遞物品,或者接收、隱藏被拋擲、傳遞物品的;
(五)非法出入跨境經貿合作區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改變或者可能改變國(邊)界線走向的活動,影響或者可能影響邊境管理區界河和跨境河流的穩定;確有必要的,按照我國與周邊國家簽訂的協議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未經國家批準,不得在邊境地區修建任何建築物、構築物。第三章邊境地區的管理第十七條邊境管理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邊境管理的需要劃定和調整,跨境經貿合作區根據我國與周邊國家簽訂的協議劃定和調整。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邊境管理區和跨境經濟貿易合作區設立相應的標誌。
邊境特別控制區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根據邊境管理和反恐維穩的需要劃定和調整,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特別管制期間,未經公安邊防部門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邊境特別管制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