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提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的計量檢定機構實施強制檢定所需設置的計量標準、檢定設施和工作條件。第二章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的登記和檢定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對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進行登記,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備案,並向其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新增的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應及時歸檔和檢定。第七條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檢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第八條實施強制檢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應當自收到檢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做出檢定安排,並通知申請人。核查安排壹經確定,不得自行變更。第九條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檢定周期由實施檢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根據計量檢定規程並結合實際使用情況確定。第十條實施強制檢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應當編制年度檢定計劃,經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監督實施。
實施強制檢定的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定。各類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的檢定周期由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規定。
省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本著經濟、合理、便於生產和管理的原則,對屬於強制檢定範圍,但難以或者不需要進行定點周期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規定相應的檢定管理辦法。第十壹條實施強制檢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對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出具檢定證書和檢定合格證明,或者在計量器具上加蓋檢定合格證明。檢定印章和證書的代碼由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統壹規定。第十二條已經備案登記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應當報廢或者停用,註銷情況應當報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三條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收取計量器具強制檢定費。第三章強制檢定的授權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在上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統壹協調下,授權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對其下級計量檢定機構不能實施的計量檢定項目實施強制檢定。第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強制檢定本單位內部使用的工作計量器具或者社會使用的工作計量器具,應當經當地縣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授權。其中,申請社會使用的工作計量器具強制檢定,承擔的任務超出本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由市地級政府(行署)計量行政部門審核授權,任務跨兩個所列行政區域的,由省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審核授權。第十六條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強制檢定任務時,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嚴格考核,考核合格的,發給授權證書。授權期限壹次不得超過5年。第十七條執行強制檢定任務的機構應當接受計量標準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檢定,其檢定工作由授權部門監督。第四章檢定人員第十八條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的檢定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考核合格,取得計量檢定證書,方可從事檢定工作。第十九條計量檢定人員應嚴格執行檢定規程,保證檢定數據的準確可靠,不得超出檢定證書所列範圍從事檢定工作。第二十條計量檢定人員執行強制檢定任務,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脅迫他們從事非法檢定或者阻礙他們依法檢定。第五章處罰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強制檢定監督檢查制度,查處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