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法管理本級人民政府管轄企業的國有資產。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授權省內有關部門或者有關行業公司作為監督機構(以下簡稱人民政府授權監督機構),對省管轄企業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下級人民政府管轄企業進行監督。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監督機構由省經委會同省國有資產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財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按照企業財產分級管理的原則,確定企業財產監督機構,管好企業財產,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第六條省國有資產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壹)根據國家有關資產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方針政策,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企業財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企業財產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匯總、整理國有資產信息,建立企業財產統計報告制度,向人民政府反映企業財產經營狀況;
(三)負責組織清產核資、產權登記、產權界定、資產評估等基礎管理工作,依法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四)核定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整體考核企業財產經營狀況,監督檢查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根據企業財產保值增值情況提出獎懲建議;
(五)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權範圍內,會同省財政廳、省經委等有關部門協調解決國有資產產權糾紛,對重大產權糾紛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
(六)會同省財政廳、省經委等有關部門按照分級監管體制決定或批準企業國有資產的經營形式和國有企業的設立、合並、分立、終止和拍賣;審批產權變動和財務處理的重大事項,組織被撤銷、解散企業的國有資產清理,收取其變價收入;
(七)按照分級監管制度,會同省財政廳依法征收企業稅後應交利潤和企業產權轉讓收入;
(八)建立產權交易機構,培育和發展產權交易市場並進行監督管理;
(九)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授權的監管機構對其監管的企業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壹)監督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的實施。
(二)對企業產權變動提出初審意見。
(三)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廠長(經理)的任免(任免)建議,或者決定廠長(經理)的任免(任免)和獎懲。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監事會的組成建議;需要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五)向企業派出監事會。
(六)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報告。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監察條例》和本辦法,確定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進行監察。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授權的監督機構必須向所監督的大中型企業派出監督員,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監督機構根據需要決定是否向其他企業派出。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授權的監督機構根據《條例》第十八條聘任的監督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政府部門或監督機構任命的監督員必須是在職正式工作人員;
(2)監督機構聘請的經濟、金融、法律、技術、企業管理等領域的專家壹般具有高級職稱;
(三)監督機構委派企業職工代表擔任監事,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機構派出監事會,其成員可參照前款規定聘任。第十壹條省人民政府授權的監督機構按照《監督條例》的規定聘任監事會人員,並報省經委和省國有資產管理局備案。監事會主席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監督機構在監事會成員中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