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的決定
(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壹、將第五條第壹款、第二款修改為:“消保委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 消保委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積極發揮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作用。” 二、將第十壹條修改為:“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 三、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條:“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以及提供營利性教育培訓服務和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註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其中,涉及由其他經營者實際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還應當向消費者提供該經營者的名稱、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法律、行政法規對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四、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標明經營者名稱的位置、字體、顏色等,應當便於識別、查詢。 租用他人櫃臺、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通過加盟等形式從事商業特許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標明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對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者自然人進行身份信息審查和登記,並在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者自然人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標明下列信息: (壹)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和相關許可證信息,或者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 (二)自然人身份信息經審查真實、合法的標識。” 五、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征得消費者同意的,經營者可以以電子化形式出具。 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服務單據以外的收費清單的,經營者應當出具。” 六、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壹款修改為:“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保證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等與廣告宣傳相壹致,並按照承諾的時限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七、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條:“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上門推銷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壹)消費者定作的; (二)鮮活易腐的; (三)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報紙、期刊。 除前款所列以外其他根據商品性質不宜退貨的商品,經營者應當通過顯著方式告知消費者,並設置提示程序,采取措施或者技術手段,供消費者進行確認。經消費者在購買結算前確認的,不適用無理由退貨。 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消費者應當同時返還該次消費獲得的獎品、贈品或等值價款。退回商品的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經營者和消費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消費者為檢查、試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不汙不損的,屬於前款規定的商品完好。” 八、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壹條,修改為:“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征得消費者同意。經營者履行明示義務和征得消費者同意的證明資料至少留存五年。經營者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確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補救措施,及時通知消費者。” 九、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經營者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 消費者同意經營者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的,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不得增加消費者的費用。” 十、將第三十壹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經營者對其售出的商品應當承擔修理的義務,承擔修理義務的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商品房、汽車等商品,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退款、更換、重作、修理義務。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七日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消費者可以及時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重作、修理等義務。 依照前款規定進行退貨、更換、重作、修理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必要費用。 經營者應當在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承諾的期限內,及時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義務,不得拖延。” 十壹、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經營者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為條件,以獎勵、贈與等促銷形式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免除經營者對該獎品、贈品或者獎勵、贈與的服務所承擔的退貨、更換、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責任。” 十二、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並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 有關行政部門發現並認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責令經營者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 市消保委發現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的,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相應的建議。” 十三、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消費者要求訂立書面合同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訂立書面合同,明確約定經營地址、聯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註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事項。 經營者應當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關資料,方便消費者查詢、復制;相關資料應當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畢後兩年。 相關法律、法規對預收款管理另有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遵守相關規定。 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涉及發行預付卡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對發行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的,可以通過資金管理、信息披露等方式予以監管,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四、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壹款修改為:“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櫃臺、場地的出租者,應當核驗場內經營者、承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資料,保存復印件,並向查詢場內經營者、承租者情況的消費者提供上述真實信息;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櫃臺、場地的出租者,應當在交易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公示場內經營者、承租者的名稱(姓名)、經營(租賃)期限、經營項目等與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有關的事項。” 十五、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九條:“商業特許經營的特許人應當在與被特許人訂立的合同中,明確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要求和保證措施、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賠償責任的承擔等內容,並對被特許人的經營活動加強指導、監督。 被特許人應當向消費者明示商業特許經營合同中明確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賠償責任的承擔等內容。” 十六、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本市國家機關制定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的法規、規章和地方標準時,應當聽取消費者和消保委等組織的意見。” 十七、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壹條,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 工商、質監、食藥監、商務、交通、旅遊、建設、房屋管理、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文廣影視、體育、物價、通信、郵政和金融等部門應當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加強市場監管,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就消費維權的重大問題提請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商場、市場、旅遊景區、社區、學校等生活消費集中區域建立消費維權聯絡點(站),開展消費法律法規和消費知識的宣傳和引導,接受消費者咨詢、投訴,推動經營者誠信自律。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消費維權聯絡點(站)的日常工作予以支持。” 十八、增加壹條,作為第四十二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抽查檢驗,並通過本部門政務信息網站等途徑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查檢驗結果。 對涉及人身健康、財產安全、影響國計民生和消費者投訴集中的商品和服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優先列入年度抽查檢驗計劃或者根據需要及時組織抽查檢驗。 大眾傳播媒介使用抽查檢驗結果應當全面、客觀,並註明出處。” 十九、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市和區、縣依法成立消保委,消保委委員由消費者代表和社會各界代表擔任。市消保委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專業工作機構。 其他消費者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成立。” 二十、將第四十壹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消保委應當履行下列公益性職責: (壹)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開展消費知識教育,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引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 (二)參與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地方標準; (三)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後服務以及消費者的意見進行調查、比較和分析,參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 (四)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經營者、行業協會反映、查詢,提出建議; (五)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或者提出意見轉送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 (六)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提起訴訟、申請仲裁; (七)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評、勸諭; (八)組織由消費者、經營者、行業協會、專業機構、相關部門等多方參加的協調會,研究解決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突發情況; (九)參與關系消費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聽證會,並發表獨立意見; (十)推動跨境消費爭議解決,促進信息互通***享。 各級人民政府對消保委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指導、支持和幫助,並給予必要的經費保障。” 二十壹、增加壹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市消保委可以對商品和服務進行比較試驗,並公布結果。” 二十二、增加壹條,作為第五十壹條:“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市消保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市消保委為前款規定的訴訟收集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協助。” 二十三、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消保委和其他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收取費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費者推薦商品和服務。” 二十四、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鼓勵經營者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費投訴處理機制,與消費者采用協商和解的方式解決消費爭議。和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二十五、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六條,第壹款修改為:“消保委受理投訴後,應當及時開展調解,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調解應當在六十日內完成,但雙方同意繼續調解的,調解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三款修改為:“消保委在處理消費投訴過程中,發現該消費爭議已由其他消費者組織受理或者調解的,可以終止處理。” 二十六、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消費者可以就消費爭議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投訴。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收到消費者投訴後,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告知消費者。消費爭議雙方同意調解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調解,並在受理消費者投訴之日起六十日內終結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作調解書;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終止調解。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經營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經營者的違法行為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經營者對消費者依法承擔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二十七、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消費者向消保委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的,應當提供真實的姓名和聯系方式、被投訴人的名稱和地址等信息,並提出明確的投訴要求、理由和相關事實根據。 消保委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調解的,消費者應當提供身份證明以及商品實物、購貨憑證、服務單據等能夠證明消費關系的證據。” 二十八、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因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爭議需要進行檢測、鑒定的,消費者與經營者可以約定檢測、鑒定的機構或單位;未約定的,由受理該消費投訴的消保委或者行政管理部門委托或者指定具有資質的檢驗機構或者鑒定組織單位進行檢測、鑒定。 檢測、鑒定的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消費者提供等額擔保,最終由責任方承擔;不能明確責任的,由雙方分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消保委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消費者投訴時,需要進行檢測、鑒定的,有關檢驗機構或者鑒定組織單位應當受理,並如實出具檢測、鑒定報告;無法檢測、鑒定的,有關檢驗機構或者鑒定組織單位應當說明理由。” 二十九、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壹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三十、將第五十七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修改為: “第六十三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機關和處罰種類、幅度已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壹)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立服務標識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上門推銷未按照規定征得消費者同意或者提供規定文件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發送商業性信息,未經消費者同意增加消費者費用的。” “第六十四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機關和處罰種類、幅度已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壹)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欺詐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短缺商品數量或者將包裝物的重量作為商品計價依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壹款規定,不能提供證明進貨來源的文件資料的。” 三十壹、增加壹條,作為第六十五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除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二、增加壹條,作為第六十六條:“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櫃臺、場地的出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壹款規定,未核驗場內經營者、承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資料或者未保存復印件,不能向查詢場內經營者、承租者情況的消費者提供真實信息的,或者未依法公示場內經營者、承租者的名稱(姓名)、經營(租賃)期限、經營項目等與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有關的事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三、增加壹條,作為第六十七條:“經營者有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將違法經營者的行政處罰信息記入信用檔案,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歸集到市公***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擅自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未事先告知消費者並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費者損害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將違法經營者的行政處罰信息記入信用檔案,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歸集到市公***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其中,涉及商業特許經營的,同時記入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信用檔案。” 三十四、其他修改: (壹)將本條例中的“消費者協會”統壹修改為“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並簡稱“消保委”; (二)將第十三條中的“社會團體”修改為“社會組織”。 此外,對部分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