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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企業破產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企業破產地為,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企業法人,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壹)在特區內註冊登記的企業法人;

(二)在特區外註冊登記,但住所在特區內的企業法人。第三條 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和解或宣告破產。

企業停止支付到期債務的,視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第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宣告破產:

(壹)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資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的;

(二)取得擔保,自破產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債務的。第五條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外商投資企業的破產案件由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六條 破產案件的訴訟程序,本條例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規定。第七條 國有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的產權主管部門申請對該企業進行整頓的,適用國家企業破產法律的有關規定。第八條 破產企業員工的社會保險,應依照特區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二章 破產申請的提出和受理第九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債務人也可以申請宣告破產。

國有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和債務人均不提出破產申請的,國有企業產權主管部門可對其提出破產申請。第十條 在非破產清算中,清算組發現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第十壹條 申請宣告破產應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申請書。

債權人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提供關於債權數額、性質以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

債務人、國有企業產權主管部門或非破產清算中的清算組申請破產的,應當提供財產狀況說明書和債權、債務清冊。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收到申請書後,應在十日內作出受理的決定或不予受理的裁定。

破產申請人對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並發布公告。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債務人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書和債權、債務清冊。人民法院在收到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冊後十日內,應當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公告和通知中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立案時間;

(二)破產案件的債務人;

(三)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逾期未申報債權的法律後果;

(四)第壹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和地點。第十四條 債務人為其他單位擔任保證人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五日內轉告有關當事人。第十五條 債權人應在收到通知後的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並提交朋有關明材料。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但不是由於債權人責任造成逾期未申報,並且在破產財產分配前申報的,不在此限。

人民法院對有財產擔保債權和無財產擔保債權的申報,應當分別登記。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應當中止。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無效,但是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的除外。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程序終結,債務人的下列行為無效:

(壹)隱匿、私分或無償轉讓財產;

(二)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

(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己的債權。第三章 債權人會議第十九條 債權人會議由全體債權人組成。

債權人會議成員享有表決權,但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的除外。債務人的保證人,在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可以作為債權人,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第二十條 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有關人員,應列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詢問。第二十壹條 第壹次債權人會議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由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認為必要時召開,也可以在清算組或者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四分之壹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時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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