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壹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劇毒化學品和易制造爆炸的危險化學品時,應當如實記錄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以及劇毒化學品和易制造爆炸的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和用途。
代理人的銷售記錄及身份證明、相關證照或證明文件復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年。劇毒化學品和爆炸危險化學品的銷售企業和購買單位應當在銷售和購買後5日內,將銷售和購買的劇毒化學品和爆炸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報當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並錄入計算機系統。
擴展數據: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是為加強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化學品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而制定的國家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 *和國務院於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布,自二零零二年三月五日起施行。
2011二月16修改。根據2013年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2013年2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5號公布,自2065438年2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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