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處罰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不在同壹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通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行政處罰信息推送至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由其協助在收到行政處罰信息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十壹條 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回行政處罰公示信息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更正。
第十三條 僅受到通報批評或者較低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屆滿三個月的,停止公示。其他行政處罰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屆滿三年的,停止公示。
前款所稱較低數額罰款由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結合工作實際規定。
依照法律法規被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限制從業超過三年的,公示期按照實際限制期限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