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引導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經營、指導、扶持和服務。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同類農產品的生產者、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使用者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組織起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第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以農民為主要成員,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堅持成員自願、退出自由、成員地位平等的原則,實行民主管理,依法在其章程規定的範圍內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
鼓勵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參與和領導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有權占有、使用和處分成員的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貼、他人捐贈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並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產和經營自主權。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引導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協調機制,將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發展和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和服務,協助調解和處理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糾紛。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支持和服務。
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務、發展改革、林業、科技、供銷合作社等部門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指導、支持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教學科研機構、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企業,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技術、信息和營銷服務。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支持和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發揮顯著示範帶動作用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設立和經營
第九條類似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類似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使用者依法從事下列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可以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壹)種植業、養殖業和林業;
(二)農產品銷售、加工、儲運;
(三)農業技術服務;
(四)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五)農戶手工藝品;
(六)其他合作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向當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倉庫、加工設備、運輸設備、農業機械、漁船、漁具、知識產權等實物以及其他可以用貨幣估價並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成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也可以由全體成員決定委托評估機構評估作價。
第十壹條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以轉包、租賃等形式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農民可以入股土地承包經營權,成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業合作生產,擴大農業生產經營規模,增加土地承包經營收入。
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改變農村土地所有權性質和土地農業用途,不得損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
第十二條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開展信用合作,為其成員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金融支持。
支持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
第十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章程規定的各自認繳的出資額。成員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出資足額存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在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以依法可以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為出資的,應當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不得以其對本合作社或者本合作社其他成員的債權抵銷已認繳或者已認繳但未繳納的出資;已經繳納的出資額不得用於抵償其對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員的債務。
第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執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設置會計賬簿,配備會計人員或者委托相關代理記賬機構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主要記錄成員的出資額、量化為成員的公積金份額、成員與合作社之間的業務交易量(金額)。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成員之間的壹切業務往來,應當實名記入成員個人賬戶,作為按交易額(金額)返還可分配盈余的依據。使用本機構提供的服務的非會員與本機構之間的所有商業交易應分別記賬。
第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按照章程的規定,轉讓其賬戶上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章程沒有規定的,經理事長(理事會)審查,成員大會討論通過,可以轉讓給合作社其他成員;但董事長、董事、監事、經理個人賬戶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在任職期間不得轉移。
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貼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份額,不得轉讓。
第十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終止的,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成員賬戶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成員資格終止前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應當依法返還成員。但是,已經量化到成員賬戶的,由國家財政直接補貼形成的財產份額,由合作社保留,不予返還,年終按照章程規定重新量化為成員賬戶財產份額。他人贈與的財產份額,有贈與協議的,按照贈與協議辦理;沒有捐贈協議的,由會員大會決定。
資格被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分擔資格被終止前合作社的虧損和債務。
第十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實行財務公開,按照章程規定定期向成員公布經營和財務狀況,接受合作社成員的監督。
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在會計年度結束時組織編制合作社的年度經營報告、盈余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和財務會計報告,並於成員大會和成員代表大會召開前15日備於辦公室,供成員查閱,接受成員質詢。
第十九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合作社進行監督和內部審計,監督和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會員大會可以決定委托審計機構對本社財務進行年度審計、專項審計、換屆選舉和離任審計。
第二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員不得弄虛作假獲取國家財政補貼,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私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產,不得侵犯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提供下列指導和服務:
(壹)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二)指導制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和相關管理制度,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完善運行機制;
(三)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標準化生產和規模經營;
(四)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通過農業展覽等形式營銷農產品;
(五)組織縣鄉基層農民專業合作社輔導員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管理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和技術培訓;
(六)配合財政等有關部門,加強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服務平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化建設,創建專業網站,為成員提供產前、產中、產後信息服務;利用電子商務等現代營銷手段宣傳推廣農產品。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標準,指導市、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註冊提供必要的指導和幫助,向社會公布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註冊的相關信息,加強與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溝通協調,建立健全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交流共享機制。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金融機構的協調,落實相關財政補貼、貼息、風險補償資金等扶持政策,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融資提供服務。
政府出資的信用擔保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信用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第四章支持措施
第二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作為農業和農村經濟建設項目的實施單位,自主申報和承擔各類農業建設項目。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的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農業產業化等建設項目,應當優先委托和安排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農產品信息、培訓、質量標準和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新品種新技術引進等服務,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建設。優先支持民族村和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生產國家和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二十八條各級政策性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和金融服務。
鼓勵商業銀行業金融機構采取以下措施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
(壹)將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授信與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個人授信相結合,采取“適社適戶”的方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資金支持和金融服務;
(二)建立農民信用貸款、聯合貸款機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小額貸款需求;
(三)保險單、倉單、註冊商標專用權等權利抵押貸款和大型農業生產設備、林權、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條具有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保險服務。
鼓勵商業保險機構因地制宜開發農業保險產品,增強農民專業合作社抗風險能力。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對抵(質)押財產進行保險。
第三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下列稅收優惠:
(壹)農民專業合作社銷售其成員生產的農產品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向其成員銷售的農膜、種子、種苗、化肥、農藥、農業機械,免征增值稅;
(二)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收入依法減免;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業機械化、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及相關技術培訓、畜禽水產養殖、疾病防治取得的收入,免征營業稅;
(四)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簽訂的農產品和農業生產資料購銷合同免征印花稅。
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其他稅收優惠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稅務機關應當落實國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稅收優惠政策,積極引導和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減免稅。
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稅務登記,免收稅務登記證工本費。
第三十壹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農產品生產基地、規模化養殖場、設施農業等項目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項目用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興辦自己的農產品加工企業,非農建設所需土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土地利用規劃,及時辦理用地手續。
第三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養殖,其種植、養殖環節用電執行農業生產用電價格。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整車運輸鮮活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綠色通道政策享受車輛通行費減免。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農民專業合作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非法幹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財產的;
(三)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非法收費、攤派的;
(四)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
(五)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弄虛作假騙取國家財政補貼,侵占、挪用或者私分農民專業合作社財產,侵害其成員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國有農場、牧場、林場、漁場等企事業單位實行合同制管理的職工,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組建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10 10 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