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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規則(試行)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法令號。19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20年2月25日生態環境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2月25日起施行。

黃潤秋生態與環境部長

65438+2020年2月31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

(試用)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建設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決策部署,充分發揮市場機制在應對氣候變化、促進綠色低碳發展中的作用,促進溫室氣體減排,規範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根據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控制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包括碳排放配額的分配和結算,碳排放權的登記、交易和結算,溫室氣體排放的申報和核查,以及對上述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應當堅持市場導向、循序漸進、公平公開、誠實守信的原則。

第四條生態環境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

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覆蓋的溫室氣體種類和行業範圍由生態環境部制定,按程序報批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生態環境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設立全國碳排放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組織建設全國碳排放權登記系統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系統。

國家碳排放權登記機關通過國家碳排放權登記系統記錄碳排放配額的持有、變更、結算和註銷情況,並提供結算服務。國家碳排放權登記系統記錄的信息是判斷碳排放配額歸屬的最終依據。

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負責組織全國碳排放權集中統壹交易。

全國碳排放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應當定期向生態環境部報告全國碳排放權登記、交易、結算等活動情況以及其他應當報告的重大事項,確保全國碳排放權登記系統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系統安全、穩定、可靠運行。

第六條生態環境部負責制定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的技術規範,加強對地方碳排放配額分配和溫室氣體排放申報核實的監督管理,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對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碳排放配額分配結算、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核查等相關活動。並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配合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相關具體工作,並依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全國碳排放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的技術規範,遵守國家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對交易監管的規定。

第二章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

第八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溫室氣體排放單位,應當列入重點溫室氣體排放單位名單(以下簡稱重點排放單位):

(壹)屬於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覆蓋的行業;

(二)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達到2.6萬噸二氧化碳當量。

第九條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生態環境部的有關規定,確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汙單位名單,報生態環境部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碳排放數據,繳納碳排放配額,披露交易及相關活動信息,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確定名單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溫室氣體排放單位從重點排放單位名單中剔除:

(壹)溫室氣體排放量連續兩年未達到2.6萬噸二氧化碳當量;

(二)因停業、關閉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因而不再排放溫室氣體的。

第十二條溫室氣體排放單位申請列入重點排放單位名單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確定的名單進行核實;經核實,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列入重點排放單位名單。

第十三條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重點排放單位不再參與地方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市場。

第三章發行和註冊

第十四條生態環境部根據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控制要求,綜合考慮經濟增長、產業結構調整、能源結構優化、大氣汙染物排放協調控制等因素,制定碳排放配額總量確定和分配方案。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生態環境部制定的碳排放配額總量確定和分配方案,將規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額分配給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排放單位。

第十五條碳排放配額分配以免費分配為主,可根據國家有關要求適時引入有償分配。

第十六條確定碳排放配額後,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重點排放單位。

重點排放單位對分配的碳排放配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十七條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在全國碳排放權登記系統中開立賬戶並進行相關業務操作。

第十八條重點排放單位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變更單位名稱、碳排放配額等事項的,應當經所在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後,向全國碳排放權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全國碳排放權登記機構應當通過全國碳排放權登記系統進行變更登記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國家鼓勵重點排放單位、機構和個人出於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等公益目的,自願取消碳排放配額。

自願取消碳排放配額的,將在全國碳排放配額總量中核減同等數量,不予分配、登記和交易。相關註銷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排放交易

第二十條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產品為碳排放配額,生態環境部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適時增加其他交易產品。

第二十壹條符合國家相關交易規則的重點排放單位和機構及個人是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主體。

第二十二條碳排放權交易應當通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系統進行,可以采取協議轉讓、單向競價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方式進行。

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應當按照生態環境部的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發揮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引導溫室氣體減排的作用,防止過度投機交易,維護市場健康發展。

第二十三條全國碳排放權登記機構應當根據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提供的交易結果,通過全國碳排放權登記系統及時更新交易主體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全國碳排放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現及時、準確、安全的數據交換。

第五章排放核查和配額結算

第二十五條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部制定的溫室氣體排放核算和報告技術規範,編制本單位上壹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明確排放量,並於每年3月31日前報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排放報告中涉及數據的原始記錄和管理臺賬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負責。

重點排放單位編制的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應當定期公開,接受社會監督,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重點排放單位的溫室氣體排放報告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結果告知重點排放單位。核查結果應當作為重點排放單位碳排放配額結算的依據。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技術服務機構提供驗證服務。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提交的驗證結果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重點排汙單位對核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結果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組織核查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二十八條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在生態環境部規定的期限內,向分配配額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繳納上壹年度碳排放配額。繳納金額應當大於或者等於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查結果確認的該單位上壹年度實際溫室氣體排放量。

第二十九條重點排放單位每年可以使用經國家認證的自願減排量抵繳碳排放配額,抵繳比例不得超過應繳納碳排放配額的5%。相關規定由生態環境部另行制定。

用於抵消的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不得來自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管理的減排項目。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重點排放單位名單、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壹條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核查結果,確定監督檢查的重點和頻次。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采取“雙隨機壹公開”方式,對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和碳排放配額結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按程序將相關信息上報生態環境部。

第三十二條生態環境部和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定期公開重點排放單位年度碳排放配額結算等信息。

第三十三條全國碳排放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應當遵守國家交易監管的有關規定,建立風險管理機制和信息披露制度,制定風險管理方案,及時發布碳排放權登記、交易和結算等信息。

全國碳排放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商業秘密。

第三十四條交易主體違反本辦法關於碳排放權登記、結算或者交易的有關規定的,全國碳排放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第三十五條鼓勵公眾和新聞媒體對重點排放單位和其他交易主體的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進行監督。

重點排放單位和其他交易主體應當按照生態環境部的有關規定,及時披露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信息,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當地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

受理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按照有關規定反饋處理結果,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章處罰規則

第三十七條生態環境部、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有關工作人員在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全國碳排放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生態環境部依法予以處罰,並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開:

(壹)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全國碳排放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泄露相關商業秘密或者有其他違反國家交易監管規定行為的,依照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重點排放單位虛報、瞞報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或者拒不履行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義務的,由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重點排放單位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計算實際溫室氣體排放量,作為碳排放配額結算的依據;對於虛報或瞞報的部分,下壹年度的碳排放配額將相應核減。

第四十條重點排放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碳排放配額的,由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對未繳納部分,重點排放單位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相應扣減其下壹年度碳排放配額。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嫌構成犯罪的,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1)溫室氣體是指吸收並重新釋放大氣中紅外輻射的天然和人造氣態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壹氧化二氮(N2O)、氫氟碳化合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2)碳排放:指煤炭、石油、天然氣等化石能源的燃燒活動、工業生產過程、土地利用變化和林業活動等造成的溫室氣體排放,也包括使用外購電、熱等造成的溫室氣體排放。

(3)碳排放權:指在規定期限內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的碳排放配額。

(四)自願減排國家認證:指對我國可再生能源、林業碳匯、甲烷利用等項目的溫室氣體減排效果進行量化認證,並在國家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登記系統中登記的溫室氣體減排量。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26543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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