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
為了加強地下空間的規劃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本市地下空間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空間規劃的編制和實施以及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下空間,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由城市規劃控制開發的地表以下的空間。
文章
地下空間規劃應當具有前瞻性,堅持合理分層、集約高效、有序利用,保護地下空間資源。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統壹規劃、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應急防災、人民防空和國防建設的需要,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結合。
第四條
地下空間規劃是城市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
地下空間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並與其他專業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地下空間的規劃管理工作。
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業務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空間的規劃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下空間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下空間規劃的編制
第六條
地下空間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七條
本市地下空間總體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本市總體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濱海新區地下空間總體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濱海新區管理機構根據本市地下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濱海新區、中心城和環城四區以外地區的地下空間總體規劃,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地下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地下空間總體規劃控制的區域,應當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中心城和環城四區的地下空間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濱海新區地下空間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濱海新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濱海新區管理機構審批,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地區地下空間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征求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後,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詳細的施工方案或者總平面設計方案。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總平面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地下空間總體規劃和地下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
建設項目建設用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單個建設項目建設用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建設用地位置特別重要的,應當編制地下空間建設詳細規劃;其他地下建設工程應當編制地下建設工程總平面設計方案。
建設項目應當與地面建設項目壹並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總平面設計方案。
第十條
地下空間建設的詳細規劃和總平面設計方案,由市或者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審批。
第十壹條
地下空間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協調近期建設與長遠發展、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開發利用與生態環境的關系;
(二)平戰結合,妥善處理地下人防設施的平時改造和非人防設施的兼容,確保平時合理利用和戰時應急使用、突發事件和防災抗災;
(三)統籌規劃、綜合開發利用地上和地下空間資源,確定垂直分層和水平連通,規定不同層次的適宜建設項目和禁止建設項目,明確同壹層次不同建設項目的優先規則;
(四)保證地面與井下之間的必要通道。地下空間的建設和使用不得影響地面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
第十二條
編制地下空間規劃,應當對地下空間建築基礎、人防設施、地下交通、各種管線、各種井、地源熱泵等地下設施的利用狀況進行分類調查,采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勘測、測繪、水文、地質等資料。
第十三條
規劃地下空間時,應明確地下空間的分層以及各項目之間同層、相鄰、連通的規則。
第十四條
規劃地下空間時,應當優先考慮地下交通、市政工程、應急防災、人防等設施,劃定綜合管溝等公共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間控制範圍。
第十五條
地下空間專業規劃由相關專業部門組織編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經批準的地下空間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審批。
第三章地下空間建設用地的規劃與管理
第十七條
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的項目,必須符合地下空間規劃。涉及軍事、文物保護、人民防空、市政基礎設施、河道、環境保護的地下建設工程,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
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項目應當與地面建設項目壹並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項目與地下通道、地鐵出入口等市政設施結合的,由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和市政設施建設單位分別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下空間規劃建設項目的性質和規模,提出地下空間使用性質、水平投影範圍、豎向空間範圍、建築規模、出入口位置等規劃設計條件,並出具選址意見。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核定地下空間的位置、體量和許可建設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壹條
在本市地下空間規劃區內進行各類鑿井鉆探活動前,應當查詢地下空間規劃和地下設施信息。各類鑿井鉆探活動不得影響地下空間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地下空間不得建設住宅樓、養老院、幼兒園、學校等項目。
醫院病房不得設置在地下,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地下建設工程應當建設在地下空間規劃確定的水平空間內,不得占用其他水平空間進行建設。
第二十四條
下列地下建設工程選址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
(壹)涉及各級國家機關、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文物保護單位、地下文物埋藏區、重要人防設施、重要市政基礎設施、河流、水庫、環境和生態敏感區及其周邊的工程;
(二)地下建築規模2萬平方米以上的工程或者水平投影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三)地震和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工程;
(四)國家或本市規定需要論證的項目。
第二十五條
涉及地下設施與周邊地區設施互聯互通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設計條件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六條
規劃地表為綠地、公園、廣場、停車場等無大型建築的地塊,地下可作為單體建築項目的規劃建設用地。部分地表的用途和界外處理範圍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設計條件中界定。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地下部分的水平用地範圍壹般不得超出地表用地邊界。地下空間具備拓展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單獨劃定地下空間規劃建設用地範圍。
第二十八條
因連接市政設施或者安全保護需要,對地下建設工程用地進行界外處理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處理範圍。
第二十九條
地下建設工程需要使用界外土地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規劃審批手續。建設完成後,應當恢復土地的原用途。
第三十條
地下空間規劃確定的地下空間使用性質和條件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規劃與管理
第三十壹條
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地下建設工程,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壹並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資源環境和重要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
第三十三條
地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地下空間環境、安全和現有設施運行維護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
新建地下建設工程可能對已建成工程或者城市規劃確定的建設工程的結構、安全和施工產生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鑒定。
第三十五條
地下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三十六條
電信電纜管道、電力電纜管道、供水管道、供熱管道、排水管道和中水管道應敷設在工程管道綜合溝內。
工程管線綜合管溝的建設、使用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地下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懸掛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總平面圖,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地下建設工程放樣。
采用暗挖法施工時,應采用相應的技術手段進行放樣;明挖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開挖後通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槽。
第三十九條
地下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不明地下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立即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待查明情況並妥善處置後,方可繼續施工。
第四十條
地下建設工程施工時,測量應當同步進行,竣工圖應當同步編制。
第四十壹條
地下建設工程施工中,建設單位發現因水文、地質等原因不能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施工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二條
地下建設工程開工驗線和規劃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分別出具規劃放線測量技術報告和竣工測量技術報告。
第四十三條
地下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保護措施,不得影響已建成的地表或者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使用。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恢復被破壞的地表地貌。
第四十四條
單壹建設項目,地表規劃為綠地、公園、廣場的,建設單位應當壹並實施。
第四十五條
地下建設工程涉及連通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履行地下連通義務。
第四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地下空間信息實行動態管理。地下建設工程竣工,地下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報廢時,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信息、數據、圖紙和資料。
地下空間信息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地下空間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壹)建設單位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線或者現場驗槽的;
(二)測繪單位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建設單位進行測繪的;
(三)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竣工後不申請規劃驗收的;
(四)建設單位未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竣工測量的。
違反前款第(壹)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吊銷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下建設工程竣工,地下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報廢,建設單位未提交信息、數據、圖紙和資料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地下建設工程施工對地上、地下相鄰建築物或者構築物造成損害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壹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者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與地面建築結合開發建設的地下建設工程;單項建設工程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建設工程。
第五十三條
地下空間的範圍是由三維空間坐標確定的。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對地下空間規劃管理沒有規定的,依照規劃管理法律法規辦理。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