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發展促進工作,監督、指導和協調有關部門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服務。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中小企業的工作機構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並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實施國家和本市制定的中小企業政策和規劃;
(二)對促進本市中小企業發展工作進行綜合協調;
(三)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中小企業發展產業指導目錄;
(四)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對鼓勵型小企業的認定工作;
(五)負責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
(六)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工業、商務、建設、科技、財政、稅務、工商、規劃、土地、勞動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促進本市中小企業發展工作進行指導和服務。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制定符合中小企業特點的統計指標和統計方法。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統計指標的采集和動態監測,全面準確反映本市中小企業發展情況,為政府決策和管理提供服務。第六條 中小企業享有自主經營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預中小企業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保護中小企業的合法財產,維護其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搬遷中小企業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參考市場價格,對其生產、經營場所給予合理足額補償和妥善安置。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在地方壹般預算財政收入中安排壹定比例的資金,作為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並根據本市財政收入增長情況適當增長。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本地區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扶持中小企業的發展,專款專用。具體管理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九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用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下列事項:
(壹)創業輔導和服務;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
(三)支持技術創新;
(四)鼓勵專業化發展以及與大企業的協作配套;
(五)支持中小企業服務機構開展人員培訓、信息咨詢;
(六)支持中小企業開拓國際市場;
(七)支持中小企業實施清潔生產;
(八)其他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事項。第十條 註冊成立公司制中小企業的,註冊資本可以分期註入;註冊資本中可以包括智力成果、人力資本等無形資產。
智力成果、人力資本等無形資產可以參與分配,具體辦法由企業依法自主決定。第十壹條 外地人員來津投資創辦符合本市產業指導目錄的中小企業,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在本市落戶的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創辦小企業的,可以壹次性領取剩余享受期內的失業保險金,作為生產扶持資金,領取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符合再就業資金資助條件的,還可以領取再就業補助金。第十三條 鼓勵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辭職領辦、創辦中小企業或者到中小企業工作,但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紀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十四條 對下列鼓勵型小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給予財稅、融資、擔保、信息、技術服務、市場準入和退出等方面的優惠。國家和本市沒有具體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具體要求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壹)科技型企業;
(二)下崗、失業人員和失地農民創辦或者吸收下崗、失業人員和失地農民就業達到壹定比例的都市工業型和社區服務型企業;
(三)農產品加工等都市服務型企業。
鼓勵型小企業的確定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五條 對鼓勵型小企業,設立時基本符合條件但註冊資金尚有欠缺的,在企業創辦人作出書面承諾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頒發有效期為壹年的營業執照。
有效期滿,企業註冊資金未達到法定要求的,應當申請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