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統計違法行為或者核實統計資料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發出統計檢查詢問,向被檢查對象詢問有關事項;(二)要求檢查對象提供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三)就與檢查有關的事項詢問有關人員;(四)進入檢查對象的經營場所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核實;(五)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登記保存被檢查對象的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有關證明和資料;(六)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信息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不出示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