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有相應規定:
第十二條市經濟信息化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範圍,協商確定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內容、采集標準、采集方式和公共屬性,編制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行政機關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以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或者其他有效文件為依據,並應當準確、完整。發現不準確、不完整的,應當及時更正。
擴展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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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市經濟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與相關行政機關核對並作出處理。經核實屬實的,應當及時更正,並將更正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在市場監管、行政審批、政府采購、國有土地出讓、科研項目申報、人員招聘、職稱評定、表彰獎勵等方面,,行政機關應當將單位或者自然人的信用信息作為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職責的,由市經濟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部門書面督促其改正;經督促仍不改正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
百度百科——《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