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2008年修訂)對此有相應規定:
第十七條?境內機構和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證券及其衍生產品的發行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登記。
國家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應當在辦理外匯登記前辦理批準或者備案手續。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外債統計和監測工作,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擴展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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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相關法律法規(2008年修訂):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結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經營或者終止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局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金融機構的資金和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錯配而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之間的轉換,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第五章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第二十八條?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以及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2008年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