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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2016修訂)

第壹條為適應電信業對外開放的需要,促進電信業的發展,根據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以下簡稱《電信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和中國投資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以中外合資形式設立的經營電信業務的企業。第三條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從事電信業務活動,除遵守本規定外,還必須遵守《電信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四條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可以經營基礎電信業務和增值電信業務,具體業務分類按照《電信條例》的規定執行。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業務地域範圍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第五條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註冊資本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在全國範圍內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6543.8+0億元人民幣;增值電信業務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654.38+00萬元人民幣;

(二)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65438億元人民幣;增值電信業務的最低註冊資本為654.38+000萬元。第六條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無線尋呼業務除外)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最終外資比例不得超過49%。

從事增值電信業務(包括基礎電信業務中的無線尋呼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最終外資比例不得超過50%。

中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者在不同時期對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投資比例,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第七條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條件,以及《電信條例》規定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增值電信業務的條件。第八條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是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符合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規定的審慎性和特定行業要求。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主要中方投資者,是指所有中方投資者中出資最多且占所有中方投資者投資總額30%以上的投資者。第九條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主要外國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在註冊國家或者地區獲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三)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具有良好的基礎電信業務業績和運營經驗。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主要外國投資者,是指所有外國投資者中出資最多且占所有外國投資者投資總額30%以上的投資者。第十條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主要外國投資者應當具有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良好業績和經營經驗。第十壹條中國主要投資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從事基礎電信業務或者增值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

(壹)項目申請報告;

(二)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合營各方投資者的資格證明或有關證明文件;

(三)《電信條例》規定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增值電信業務所需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或者確認文件。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對前款規定的相關文件進行審查。屬於基礎電信業務的,應當在180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屬於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在90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電信業務批準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二條中國主要投資者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設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

(壹)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資質證明或者相關確認文件;

(二)《電信條例》規定的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所需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或者確認文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簽署意見。同意,並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簽署同意的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電信業務批準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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