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溪縣人民政府《安溪縣電子商務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是地方性的指導性政策文件!
安溪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安溪縣電子商務
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級單位、工業園區管委會:
《安溪縣電子商務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縣長辦公會研究同意,現印發給妳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安溪縣電子商務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安溪縣人民政府
安溪縣電子商務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維護我縣電子商務經營活動的正常秩序,促進我縣電子商務健康有序發展,規範我縣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及其交易行為,查處電子商務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切實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電子商務,是指依托互聯網進行商品和服務貿易並提供相關服務的商務形式。具體分為企業之間(B2B)、企業與消費者之間(B2C)和個人之間(C2C)通過網絡交流締結的交易和服務。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是指利用互聯網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包括服務)並發布經營信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網站經營者和為網絡商品交易提供基礎服務的經營者。
網絡商品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包括自建網站或網絡交易平臺)從事商品交易的經營者。
網絡商品交易平臺服務經營者,是指為從事網絡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臺、經營信息發布平臺等服務的經營者。
網絡商品交易基礎服務經營者,是指為網絡商品交易活動提供服務器托管、虛擬空間租用、線路租用、網站搭建服務、域名代理註冊等服務的經營者。
凡在安溪縣行政區域內從事電子商務經營活動的經營主體,均應受本辦法的調整和約束。
第四條安溪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安溪縣電子商務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是促進和規範電子商務發展的專門機構,負責協調、推進和監督管理全縣電子商務活動。其日常工作由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辦公室設在安溪縣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導小組辦公室牽頭負責安溪縣行政區域內電子商務的培育、監督和管理,並組織實施本辦法。相關職能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在領導小組辦公室的統壹協調下,齊抓共管,積極配合,形成合力,做好促進電子商務發展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設立安溪縣電子商務監控中心,由安溪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建設、維護和運行。領導小組實時動態監控電子商務經營活動,鎖定有效電子數據,固定活動痕跡,快速提取電子證據;記錄和登記網絡電子商務的主體數據、檢查監管數據和信用信息;對網絡消費者和經營者的投訴、舉報、咨詢進行網上受理、網上調解、網上解決,以補充現有的消費維權機制;以平臺數據庫為基礎,結合網上巡查記錄、違法行為查處結果和消費者投訴舉報,定期匯總網絡監管情況分析報告和專項監測報告,為縣委、政府宏觀決策提供參考。
第六條鼓勵和支持電子商務發展,實施積極的財稅支持政策,促進網絡經濟發展。提升縣域電子商務整體應用水平和市場競爭力,發揮網絡經濟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促進作用。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為電子商務發展提供公平、公正、規範、有序的市場環境,倡導和營造誠信的市場氛圍,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開展縣域企業信用體系建設,拓展聯合征信系統中與電子商務相關的信息和內容,掌握電子商務經營主體信用狀況,建立電子商務經營主體信用檔案。
第九條鼓勵和支持安溪電子商務協會建立網絡信用體系,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信用建設。
第十條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在電子商務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願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十壹條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其網站主頁面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顯著位置披露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營業執照電子鏈接標識。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電子商務實體登記,即可獲得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電子商務經營主體登記的內容包括實體名稱、實體類型、網站名稱、網站域名、IP地址、網站類型、ICP許可證號、ISP提供商、服務器機房地址、聯系方式,以及其他相關登記事項和備案事項。經營者應當對其註冊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通過網絡從事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應當向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提出申請,並提交其姓名、地址等真實身份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辦理工商登記:1。網上經營範圍涉及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取得前置審批的;2.以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名義而非個人名義從事網絡經營。
第十三條網絡商品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網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以及未取得前置審批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得在網上交易。
2.網絡商品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應當保證質量。商品質量應符合國家、行業或地方標準的要求。發生質量安全事故時,應第壹時間采取措施進行補救,並向安溪縣電子商務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告。
3.網絡商品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事先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者服務的名稱、生產者(提供者)、種類、數量、質量、價格、運費、配送方式、配送範圍、支付方式、退貨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措施保證交易安全可靠,並按照承諾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出現消費糾紛時,要積極與消費者溝通、協調、處理。
4.網絡商品經營者應當自消費者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按照消費者的要求無條件退貨,但下列商品除外:1。商品由消費者訂購;2.新鮮易腐;3.消費者在線下載或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4.交付的報紙和期刊;5.根據商品性質並經消費者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其他商品。
5.提供電子格式合同條款的,應當按照公平原則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對與消費者權益有重大關系的條款,應當以合理、顯著的方式提請消費者註意,並根據消費者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不得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的義務和責任,不得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的主要權利。
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憑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經消費者同意,可以電子形式發布。完整保存交易過程中產生的購買憑證或服務單據,保存時間不得少於2年。
7.對收集的消費者信息負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銷毀的義務;不得收集與提供商品和服務無關的信息,不得正當使用、披露、出租或出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8.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交易信息應當真實、準確,不得有虛假宣傳和虛假表示。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網絡商品經營者通過自建網絡交易平臺銷售商品的,還應當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義務。
第十四條網絡商品交易平臺服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用戶註冊系統;
二是網絡商品經營者主體資格的審查制度;
3.網絡平臺交易規則;
信息披露和信息審計制度;
5.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
6.宣傳和預警機制;
7.交易安全和數據備份系統;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五條網絡商品交易平臺服務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1.核對接受其服務的網絡商品經營者的真實身份和依法應當具備的經營資格證明,建立健全信息檔案。
2.保存在其平臺上發布的信息或者與商品交易有關的信息、記錄或者資料,采取相應的技術措施,保證上述資料的完整、準確、安全,並在有關國家機關依法查詢時提供;其中,經營者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真實身份信息記錄自經營者在網絡交易平臺登記註銷之日起保存時間不少於2年,交易記錄等其他信息記錄備份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於2年。
3.如有爭議,如實向有權處理爭議的機構提供相關信息,並協助處理。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消費者的個人信息,在收集前應取得明確許可,明確告知使用目的,嚴格按照對客戶的承諾使用客戶信息,並隨時告知和修改客戶。
5.未經當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轉讓、許可或者出售消費者個人信息、網絡商品經營者名單、交易記錄等涉及用戶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6.不要發送垃圾郵件,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垃圾郵件的傳播。
7.在明知用戶通過互聯網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情況下,采取必要措施保護知識產權,如不發布或刪除侵權內容。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網絡商品交易基礎服務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1.建立用戶信息檔案,查驗用戶真實身份和依法應當具備的業務資格證書,依法與用戶簽訂服務合同或協議,不得向無合法身份的用戶提供服務。
依法記錄用戶上網信息。用戶的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真實身份信息等信息記錄應當備份保存不少於60日,並在有關國家機關依法查詢時提供。
3.如有爭議,如實向有權處理爭議的機構提供相關信息,並協助處理。
4.未經當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轉讓、許可或出售其掌握的涉及用戶隱私或商業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在網絡商品交易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利用互聯網或者其他手段捏造、散布虛假信息,竊取他人交易信息,發布違法廣告,或者進行惡意比較,惡意壓低價格,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二)未經許可,在互聯網上通過可見、埋藏等方式使用證明商標和地理標誌或者他人註冊商標,造成誤導,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
(三)未經許可,使用他人網站特有的網頁設計,造成與他人網站混淆的。
(四)偽造、冒用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網站上的電子標牌。
(五)使用文字、圖片、視頻等。在網站上對企業形象和商品進行虛假宣傳。
(六)以合同格式條款、網上通知、電子郵件等方式單方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作出減輕或者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民事責任的規定。
(七)利用政府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的名義宣傳其商品或者網絡服務,欺騙消費者。
(八)利用植入網絡的惡意插件,利用彈窗廣告、按鈕廣告、電子郵件廣告、軟件廣告、文字鏈接廣告等形式強制發布騷擾網絡廣告。
(九)通過網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或者銷售標簽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規定的商品。
(十)以“產品網絡直銷”、“網上資本運作”等名義使用網絡的。,假借電子商務開展網絡營銷或為網絡營銷活動提供平臺、空間、服務器托管等服務。
(十壹)在信息傳輸過程中,發送故意破壞、惡意幹擾、秘密截取或占用任何系統數據和信息的計算機程序。
(十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應當依托安溪縣電子商務監測中心和網絡監管服務平臺,加強對電子商務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1.進入從事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調查、詢問涉嫌違反《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管理規定》的當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查閱、復制、下載、打印與網絡商品交易有關的信息、記錄和資料,收集、固定電子數據。
3.檢查涉嫌從事網絡商品及相關服務違法經營活動的計算機、網絡硬件和軟件設備。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開展電子商務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撓和幹擾執法人員依法調查取證。
第二十壹條執法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維護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並保護其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查處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違法經營行為時,違法行為人、利害關系人應當如實說明、提供情況並予以確認。
第二十三條收集、固定電子證據時,應當采用網頁、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數據庫等電子證據。應固定並以書面和其他有形載體展示。必要時使用電腦存儲設備存儲、視頻采集等手段輔助。
本辦法所稱電子證據,是指以電子文件形式存儲在計算機內存或者外部存儲介質中,能夠證明事件相關事實的數據或者信息。
第二十四條以有形載體固定、展示的電子證據的制作和真實性,可以由當事人證明並經公證機關公證,也可以由公安網監、通信管理等相關部門鑒定、電子商務服務提供者出具的證明予以確認。
第二十五條有關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或者基礎服務經營者在網絡商品違法交易案件立案後,需要暫停提供服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出具暫停提供服務通知書等書面材料予以執行。
第二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對網絡商品交易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後,需要關閉違法行為人網站的,應當向電信業務經營者發送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建議書,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電子商務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在電子商務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安溪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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