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宣傳和貫徹國家有關鋼材市場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依法核準鋼材經營者的主體資格,頒發營業執照;
(三)對集中交易的鋼材市場的開業、變更、註銷進行登記;
(四)對經營者的交易行為進行檢查監督,查處鋼材交易活動的違法行為;
(五)監督管理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六)監督管理鋼材廣告,查處違法廣告;
(七)監督管理交易票證和鋼材質量、數量;
(八)履行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物價、技術監督、稅務、公安等部門,各司其職,按各自的職能***同做好鋼材市場管理工作。第六條 鋼材市場的設立、變更、終止,按《鞍山市市場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第七條 從事鋼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按照核準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第八條 從事鋼材經紀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經紀人資格認定,辦理登記註冊,取得營業證、照,在核準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紀活動。第九條 外埠企業來鞍設立從事鋼材交易的聯絡、服務、信息收集等業務的辦事機構,應持派出企業法人出具的資格證明或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其它有關證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外埠企業駐鞍辦事機構登記證》;無辦事機構,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後方可開展業務活動。第十條 鋼材經營實行代理制的單位,必須持有代理合同或法定授權委托書,按照合同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開展代理活動,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監督管理。第十壹條 鋼材,除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買賣的鋼材外,均可上市交易。第十二條 非鋼材生產企業超儲積壓、以物抵債的鋼材,關停並轉企業和停緩建項目積壓鋼材,可以上市銷售;按規定須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必須持有關部門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壹次性經營手續。第十三條 鋼材經營可以開展批發、零售、易貨、調劑串換、競價成交、委托代理等各種交易方式。第十四條 上市經營的鋼材必須有質量認證書、質檢單或合格證書,並與產品的實際質量相符。沒有合格證的次品材必須出具質量說明書。第十五條 鋼材銷售價格國家實行定價、指導價格或監審管理的品種,按照國家、省、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其它品種隨行就市,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第十六條 鋼材交易除即時結清者外,交易雙方應當簽訂書面經濟合同,並本著自願的原則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鑒證或到公證處公證。第十七條 鋼材交易必須配置和使用符合國家法定計量單位要求,並經有關部門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第十八條 鋼材交易成交後,必須開據稅務部門制發的發票,並持交易發票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蓋章。第十九條 凡從事鋼材經營活動的經營者,須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填報生產資料銷售情況統計表。第二十條 鋼材經營者應依法交納稅費。第二十壹條 鋼材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壹)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
(二)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三)采取賄賂手段,銷售或購買鋼材;
(四)簽訂虛假合同;
(五)采用違法手段侵犯其他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六)使用票據時弄虛作假;
(七)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八)發布虛假廣告、信息,欺騙和誤導購買者;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