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6.5438億元以上6.5438億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的;
(二)因過失泄露信息的;
(三)未經同意,查詢個人信息或者企業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或者對確有錯誤或者遺漏的信息不予更正的;
(五)拒絕、阻礙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的。
第四十壹條信息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征信機構或者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未依法披露的個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至50000元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