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稅務登記管理辦法:
第三章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稅務登記。
第十九條納稅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如實向原稅務登記機關提供下列證件和資料,申請辦理稅務變更登記:
(壹)工商登記變更表和工商營業執照;
(二)納稅人變更登記內容的相關文件;
(三)稅務機關出具的稅務登記證原件(原件、復印件和登記表等。);
(4)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納稅人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變更登記內容與工商登記內容無關的,應當自稅務登記內容實際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或者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公告之日起30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申請辦理稅務登記變更:
(壹)納稅人變更登記內容的相關證明文件;
(二)稅務機關出具的稅務登記證原件(登記證原件及復印件、稅務登記表等。);
(3)其他相關信息。
第二十壹條納稅人提交完整的與變更登記有關的文件、資料的,應當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變更表,稅務機關經審查符合要求的,應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稅務機關應當通知其補正。
第二十二條稅務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審核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納稅人的稅務登記表和稅務登記證內容發生變化的,稅務機關應當根據變化的內容換發稅務登記證;納稅人稅務登記表內容發生變化但稅務登記證內容未發生變化的,稅務機關不予換發稅務登記證。